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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K○○○○○ H○○○○○○○○ (甲○○)
代 理 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國籍有別之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遑論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護照影本、死亡證明書、說明書、入臺簽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於印尼國結婚登記文書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姊丙○○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花蓮縣○里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文函覆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從而,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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