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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曾炳憲律師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1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所有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中,聲請人擬於日後進行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並函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拍定)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申報遺產稅、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0,000元,應屬適當。
另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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