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繼,70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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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曾炳憲律師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00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所有座落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土地,前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拍定,聲請人迄今業已完成部分管理遺產事宜及代墊費用,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及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無訛,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強制執行程序、參與民事非訟程序及應訴清償借款事件,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屬適當。

至聲請人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所支出之行政規費、手續費、影印費、交通費等費用,則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

另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以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及本裁定分別諭知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另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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