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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慧娟即千田運動器材
相 對 人 張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慧娟即千田運動器材與相對人張鳳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109年度存字第12號及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之相關卷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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