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司聲,9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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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陳嵩介即優室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嵩介即優室家企業社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決書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680元,依上判決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院將聲請狀繕本、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因此,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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