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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桂櫻
相 對 人 潘曉萍
洪約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7,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黃桂櫻與相對人潘曉萍及洪約拿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050元。
又本院並依職權將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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