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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桂櫻
相 對 人 潘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8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8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
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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