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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卓晴花
古舒菁
古紫妍
古旻玉
古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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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宋國治及楊來生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
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晴花為第三人古新添之配偶,聲請人古舒菁、古紫妍、古旻玉、古庭瑋均為古新添之子女。
古新添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外出打獵,聲請人於翌日經他人告知才知悉古新添碰觸相對人違法設置之電網觸電死亡,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
相對人楊來生係電網設置地之地主,其同意相對人宋國治於該地違法設置發電機與電網,且欠缺警示及安全措施,導致古新添觸電死亡,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聲請人卓晴花已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又各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其他費用及扶養費尚未全部計算,是聲請人卓晴花對相對人有224萬9,000元之連帶債權;
聲請人古舒菁、古紫妍、古旻玉、古庭瑋分別對相對人有200萬元之連帶債權。
雙方於壽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時,相對人之代理人稱相對人正變賣財產作為賠償等語,顯有積極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分別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24萬9,000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固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告訴狀、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及相關媒體報導等文件影本為證,堪認已有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資料,本院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書狀之主張而認其聲請保全程序之主張大致為正當。
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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