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執事聲,3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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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周忠璽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係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事件,該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分割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應列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債務問題經本院核發扣薪命令,每月要扣薪三分之一作為清償。

然因異議人每月尚需支出房貸新臺幣(下同)1萬5,588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姐姐貸款4,515元、哥哥貸款2,000元、電話費3,000元及水電費3,000元,扣薪後之金額實難以維持本人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必要費用,請求本院改為扣薪2,000元,以維持本人暨家屬最低生活生活需求。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

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4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促自第11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及雇主依法所為之相關給付等所有收入來源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後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屬實。

而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廢棄原裁定,改僅扣押2,000元云云。

惟本件業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費算入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金額範圍,而酌留2萬7,076元為異議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包含異議人本身、扶養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至異議人主張其尚有房貸及兄姊貸款待繳等情,惟此並非酌留必要生活費之參考依據。

況異議人之房貸,基於債權平等,本無優先受償權利;

且異議人所代繳之兄姊貸款,並非異議人之債務,而無清償義務,自不得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不予扣押。

又異議人之其他電話費、水電費等支出,已包含在上述生活費內,自不得重複主張予以保留。

綜上,異議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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