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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訴 訟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兼定○○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定○○之承受訴訟人)
丁○○(兼定○○之承受訴訟人)
戊○○(兼定○○之承受訴訟人)
己○○
庚○○
辛○○
上 二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壬○○
癸○○
仁○○
愛○○
善○○
宜○○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起訴後,被告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乙○○、丙○○、丁○○、戊○○,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本院卷三第17頁),茲據原告當庭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3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雖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
法院雖漏未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他造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裁判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縱僅有被告庚○○、辛○○之訴訟代理人陳郁芳律師、被告丁○○、己○○、壬○○當庭簽收(見本院卷三第52頁),而未將該書狀送達其餘被告,亦不影響原告前開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准將被繼承人丑○○、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2及編號12為丑○○生前所有,附表一編號3至11為子○○生前所有,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187頁、本院卷三第149頁,因原告至今漏列被繼承人子○○,且附表一遺產均由兩造再轉繼承,為使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生前所有人正確,以下仍註明被繼承人分別為丑○○、子○○),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嗣具狀變更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三第103、105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丙○○、丁○○、戊○○、己○○、壬○○、癸○○、仁○○、愛○○、善○○、宜○○、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及編號12遺產為丑○○所有,附表一編號3至11遺產為子○○所有,丑○○於70年2月17日死亡,子○○於84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乙○○、丙○○、丁○○、戊○○【以上4人為被繼承人丑○○、子○○之子寅○○之子女,寅○○於97年2月2日死亡,寅○○之子美○○〔無配偶子女〕、配偶定○○亦分別於103年8月21日、112年8月11日死亡,是寅○○繼承自丑○○、子○○之應繼分,由該4 人平均繼承】、被告己○○、庚○○、辛○○【以上3人為被繼承人丑○○、子○○之子卯○○之子女,卯○○於98年3月29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卯○○之子睦○○〔無配偶子女〕亦於94年12月21日死亡,是卯○○繼承自丑○○、子○○之應繼分,由該3人平均繼承】、被告壬○○、癸○○、仁○○【以上3人為被繼承人丑○○、子○○之子申○○之配偶及子女,申○○於101年12月8日死亡,是申○○繼承自丑○○、子○○之應繼分,由該3人平均繼承】、原告甲○○【其為被繼承人丑○○、子○○之女酉○○之女,酉○○於92年10月22日死亡,酉○○之配偶真○○亦於95年11月11日死亡,是酉○○繼承自丑○○、子○○之應繼分,由原告繼承】、被告愛○○、善○○、宜○○、德○○【以上4人為被繼承人丑○○、子○○之女和○○之配偶及子女,和○○於109年11月3日死亡,是和○○繼承自丑○○、子○○之應繼分,由該4人平均繼承】等15人為丑○○、子○○之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庚○○、辛○○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繼承人及部落族人協議由卯○○單獨所有,然被告未提出有關證據證明有此協議存在,是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庚○○、辛○○則以: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之旨,於司法程序中,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及文化,亦不得剝奪就其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權利;
本件按阿美族之傳統習慣,於往生者出殯當日,係由家族內最親近、輩份高之長輩主持家族會議,往生者之全體繼承人及其他於家族、部落中有份量之長輩亦出席,共同討論如何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被繼承人丑○○死亡後,其配偶子○○、子女寅○○、卯○○、申○○、酉○○、和○○、張英妹(以上7人均已歿)出席,並由家屬即訴外人希○○、楠○○、辰○○等人在場、主持,其等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由卯○○單獨取得,乃至子○○、卯○○過世時,亦分別以上述方式召開家族會議,並達成相同協議,即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卯○○所有,此由證人即在場主持會議之家屬辰○○到庭證稱「出殯後吃飽飯的下午大家就會在一起,長輩聚在一起講財產之分配,最親的人才會留下來參與,以我們的慣習法講財產分配」、「現在的法律違背我們阿美族的慣習法,在家還有很多長輩都在,可以詢問他們老人家,被繼承人去世後如何召集分配這塊地就是卯○○的,證據就是我們在場的長輩,大家都有聽到,只是沒有書面而已」、「我有聽到老家的地是要分配給卯○○」等語明確;
被告壬○○到庭亦稱「我聽我婆婆提過,丑○○確實要把房子歸給卯○○,因為丑○○主要由卯○○這一房來扶養,土地一筆是申○○、一筆是卯○○的,大家都已經講好了」等語,被告丁○○並稱「針對大華村房地沒有關係,我的叔叔卯○○從小就住在那裡,給他們我無所謂,我比較同意讓給我叔叔卯○○這一房」等語。
⒊至於辰○○到庭雖證稱「(問:丑○○、子○○、卯○○過世後,有何人參與家族會議?)我們老一輩的人都有在,但孫子輩的沒有」,然因子○○過世時,孫子輩非繼承人而僅在旁參與,並未發言,非謂孫子輩者均不在場。
⒋又原告明知上述分割遺產協議存在,卻於104年間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以他法取得各繼承人之印章並在繼承系統表上用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實已違反上述分割協議。
⒌是以,分割遺產之協議因非書面要式行為,僅各繼承人間有分割方式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本件兩造即各繼承人間既成立上開分割協議,兩造即應受該協議拘束,則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由卯○○單獨所有,原告不得再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⒍倘本院如認原告有權訴請分割遺產,則被告庚○○、辛○○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一編號11土地及編號12建物,由己○○、庚○○、辛○○所有;
附表一編號3至10土地,由己○○、庚○○、辛○○以外之繼承人所有等語。
㈡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附表一所示遺產本為其父卯○○所有,其餘意見同被告庚○○、辛○○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49頁)。
㈢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其為寅○○之女,其從未聽聞繼承人或家屬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協議,寅○○生前亦未曾稱有何遺產分割協議,其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而非變價分割;
附表一編號12建物係由卯○○長期居住,其較同意將該建物讓予卯○○該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本院卷三第49、51至52頁)。
㈣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其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
㈤被告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其為申○○之配偶,其未曾見過丑○○,但有聽聞其婆婆子○○提及丑○○將附表一編號12建物歸卯○○所有,因丑○○係由卯○○該房扶養,附表一其中一筆土地歸申○○,另一筆歸卯○○,此業經大家協議,其不分配上述建物,對於如何分割遺產無意見,其餘意見同被告庚○○、辛○○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49頁)。
㈥被告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其為申○○及壬○○之子,其餘同被告壬○○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被告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雖曾到庭但未就本件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5至100頁)。
㈦被告丙○○、戊○○、愛○○、善○○、宜○○、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或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丑○○、子○○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丑○○、子○○之再轉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及編號12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被繼承人丑○○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至11土地為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四、兩造之爭點:㈠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是否於丑○○、子○○、卯○○死後,會同其他親屬如辰○○等人,召開家族會議,以阿美族傳統習慣,協商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卯○○(已歿,即被告己○○、庚○○、辛○○之父)所有?㈡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以何為宜?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分割遺產應優先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丑○○、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協議分割為卯○○(已歿,即被告己○○、庚○○、辛○○之父)所有,理由分述如下:⒈被告庚○○、辛○○固主張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之旨,於司法程序中,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及文化,亦不得剝奪就其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權利,本件按阿美族之傳統習慣,於往生者出殯當日,係由家族內最親近、輩份高之長輩主持家族會議,往生者之全體繼承人及其他於家族、部落中有份量之長輩亦出席,共同討論如何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決議由卯○○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云云。
⒉然而,民法第1條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該立法理由明確揭示「凡關於民事,應先依法律所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則依法理判斷之」,是舉凡我國民事法規適用順序,應以法律為優先。
⒊復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據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
而我國再參酌相關人權公約及宣言所制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第30條分別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該立法理由謂因我國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與其他民族不同,為使原住民族能公平適用法律,明定政府各項作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及傳統習俗,並提供具體措施,以彌補語言、文化之差異,此亦與被告庚○○、辛○○主張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揭示之「共同享受其(即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人)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本旨相符,足見法院裁判時,係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非謂原住民族有民事紛爭時,法院應直接適用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
從而,本件分割遺產應優先適用民法有關規定,被告庚○○、辛○○主張應直接適用阿美族之傳統習慣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法源依據,要難採信。
⒋又被告庚○○、辛○○固以被告壬○○、丁○○所述,主張有上開分割遺產協議存在,然查被告壬○○稱「我聽我婆婆(子○○)提過,丑○○確實要把房子歸給卯○○,因為丑○○主要由卯○○這一房來扶養,土地一筆是申○○、一筆是卯○○的,大家都已經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陳述該協議內容,顯係其自現已逝世之子○○聽聞而來,亦無其餘證據以資佐證,尚無法逕認各繼承人已協議遺產由卯○○繼承;
至被告丁○○稱「針對大華村房地沒有關係,我的叔叔卯○○從小就住在那裡,給他們我無所謂,我比較同意讓給我叔叔卯○○這一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亦僅係被告丁○○針對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表示意見,顯與被告庚○○、辛○○主張之分割協議存在與否無涉。
⒌再者,據證人即兩造親屬辰○○雖到庭證述「(問:丑○○、子○○、卯○○有無做過名下財產分配之指示?)有聽過,丑○○往生時,我們親戚會參與財產分配,現在的老家是卯○○的,卯○○的媽媽(子○○)也在講,這個老家是要給卯○○的,楠○○也有聽到」、「(問:是否有提到老家及老家的地係由卯○○繼承?)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然原告否認曾參與上開協議(見本院卷三第50頁),且辰○○亦證述「(問:財產分配時,家族的人都會聚在一起,是否係指丑○○、子○○、卯○○過世出殯當天?)我們家族的人都會參加,出殯後吃飽飯的下午大家就會在一起,長輩聚在一起講財產之分配,最親的人才會留下來參與我們的慣習法講財產分配」、「(問:丑○○、子○○、卯○○過世後,有何人參與家族會議?)我們老一輩的人都有在,但孫子輩的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頁),足見參與分割遺產協議者至多僅有丑○○之配偶子○○及其他非本件繼承人之部落耆老,縱被告庚○○、辛○○主張孫輩之繼承人在場但未發言等節為真,亦不當然解釋在場之孫輩繼承人已就遺產分割方式確實達成協議;
則於丑○○、子○○、卯○○過世後,並無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協議分割遺產,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亦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3至219頁)所載遺產登記原因為「繼承」、權利範圍係「公同共有」等項,益徵本件遺產猶屬公同共有狀態而未分割為分別共有明確。
是以,辰○○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曾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完成分割協議由卯○○單獨所有。
⒍被告庚○○、辛○○另提出電費通知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局電話保證金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8頁、本院卷三第117頁),欲證明上述分割遺產協議存在;
然查,上開水、電、電話相關單據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2建物之水電費、電話費之申辦人與繳納人,被告庚○○、辛○○亦向本院聲請調閱附表一編號12建物之用電、用水及繳費情形,業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12年8月14日以花蓮字第1120019073號函復登記單(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鳳林營運所於112年8月21日以台水九鳳室字第1124401222號函復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工程各項手續紀錄卡、材料表、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同意書、光復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過戶(停用、復用)申請書、異動申請表、異動服務申請書、用水狀態(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60頁)在卷,此亦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2建物用電、水之情形,無法認定本件遺產已協議分割為卯○○所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2建物之出租人為卯○○之子女即被告己○○、辛○○,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出租人係建物所有人為必要,即出租人不當然為該建物所有人;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乙○○、癸○○間之對話,內容均與其等或其他被告於本件答辯大致相同,且未就遺產分割協議過程詳細描述,無法遽認兩造曾就遺產協議分割為卯○○所有;
土地所有權狀係記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壬○○所有(權利範圍20分之6),亦無法據此逕認周邊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業經兩造協議分割為卯○○所有。
⒎被告庚○○、辛○○另主張原告明知上述分割遺產協議存在,卻於104年間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以他法取得各繼承人之印章並在繼承系統表上用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實已違反上述分割協議云云,並提出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網頁(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列印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明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且上述網頁亦明確揭示係於「分割繼承」(即分別共有)登記時,始需全體繼承人在繼承系統表上蓋章確認(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遺產登記原因為「繼承」、權利範圍係「公同共有」等節,已如前述;
由上述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遺產仍屬「公同共有」,尚未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得僅由繼承人中之1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可,自無需全體繼承人在繼承系統表上用印,被告庚○○、辛○○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㈡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理由如下: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丑○○、子○○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⒋兩造之分割方案詳如上揭「貳、一」、「貳、二」各項所述;
衡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非原住民保留地或在原住民保留地上,且主張附表一編號12建物單獨取得者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現為何人長期使用該屋,因本件繼承人眾多,苟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徒使附表一所示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複雜化,難以兼顧兩造繼承人全體利益及實質公平,自不宜細分;
若採變價分割,將可提升附表一所示各項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均享其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若由執行法院拍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有意購買之共有人自得參與投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定後,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㈠規定,俟執行法院通知而主張優先承買,對兩造權益亦有保障。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原告訴之聲明,兼衡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至於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就有關被繼承人丑○○與子○○之女和○○之配偶、子女,即被告愛○○、善○○、宜○○、德○○之登載,僅載有被告愛○○,而無被告善○○、宜○○、德○○;
然查該原因發生日期為和○○歿日即109年11月3日,登記原因係「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仍係「公同共有」,即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尚未分割,是和○○繼承自丑○○、子○○之應繼分,原由愛○○、善○○、宜○○、德○○平均繼承,顯因其等協議由愛○○單獨繼承而為上開登載,且本件遺產(含附表一編號12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採變價分割,亦不影響其等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倘被告善○○、宜○○、德○○仍依原協議由被告愛○○單獨取得和○○繼承自丑○○、子○○之應繼分,則屬其等內部協議,應予尊重,對本件分割遺產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一:
編
號
被繼承人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丑○○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
4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
配。
丑○○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
20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
子○○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子○○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子○○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子○○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6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子○○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子○○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子○○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4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子○○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2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子○○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44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丑○○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
部
繼承人
應繼分
甲○○
1/5
乙○○
1/20
丙○○
1/20
丁○○
1/20
戊○○
1/20
己○○
1/15
庚○○
1/15
辛○○
1/15
壬○○
1/15
癸○○
1/15
(續上頁)
仁○○
1/15
愛○○
1/20
善○○
1/20
宜○○
1/20
德○○
1/2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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