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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里○○路0段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及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乙○○應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6000元予聲請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
惟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僅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於訴訟期間經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始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各給付1萬5000元。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民法第1084條2項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參考上開判決之金額,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0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扣除上開給付月份),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共62萬4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7年1月10日取得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於同年3月即離家出走,二者時間相近,恐有關聯,且其離家係警員建議;
相對人因車禍住院,出院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醫生證明予聲請人,聲請人仍要在相對人休養期間興訟,相對人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又如何出庭,聲請人要聲請60幾萬元,因相對人現在受傷,故不同意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於102年6月25日、0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22頁)。
又兩造於離婚等事件中,均同意為任親權之他方應於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6000元,嗣該判決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家上字第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而107年至111年○○縣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2388元、1萬2388元、1萬2388元、1萬3288元、1萬4230元,是上開判決以1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計,尚屬合理,兩造亦均同意以此作為先前扶養為年子女費用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44頁)。
㈡次查,聲請人就其於107年3月至000年00月間,扶養未成年子女所花費之金額,雖未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並依兩造所同意之數額為計,故相對人於10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扣除其曾給付之月份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為52個月,共計62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2×52=62萬4000元)。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除和解期間外,均係由聲請人代墊費用乙節,相對人並未否認,自堪信為真。
㈢至相對人所辯聲請人係因取得國民身分證始離家乙節,係關於聲請人訴請離婚之原因,與相對人有無負擔扶養義務無關,且該部分均業為上開判決所認定,自無礙於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相對人辯稱車禍、無工作之部分,則係112年8月18日所生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此亦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10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間之代墊扶養費用無關,故相對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其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為62萬4000元,而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原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已到期之扶養費共62萬4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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