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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原名丙○○、丁○○)與第三人戊○○於民國78年11月18日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育1子即聲請人乙○○。
相對人婚後毫無家庭責任,長期酗酒、安眠藥成癮,精神反覆無常暴打妻兒,財務控管能力失能,積欠鉅額債務無力償還,經戊○○向法院訴請離婚,於84年3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與戊○○離婚確定;
因相對人積欠高利貸躲債,自相對人離婚後亦未扶養聲請人,均由戊○○一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至聲請人成年;
現聲請人收受臺北○○○○○○○○○函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通知相對人因精神疾患長期在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且相對人之主要聯絡人即相對人胞弟失聯多年,亟需家屬討論醫療問題,或有負擔相對人醫療費用之虞;
考量聲請人自幼即由其母照顧扶養至成年,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之責,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
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84年3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與戊○○離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又相對人自101年起即因精神疾患在玉里榮民醫院住院療養至今,有臺北○○○○○○○○○112年5月3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049192號函、玉里榮民醫院112年5月30日北總玉醫社字第1120500229號函、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相對人於111年度無所得,及雖有汽車1輛(1994年出廠、廠牌中華),然年份久遠,價值甚低,與雖有田賦1筆、土地2筆,惟價值甚微,均與他人共有,短期內亦顯無法使其處分換價以供相對人維持生活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堪認相對人已屬不能維持生活,參照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乙○○既為相對人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應負有扶養之義務。
㈡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固具狀稱經相對人主責社工轉述,相對人於清醒時表示曾扶養聲請人至12歲,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離異後始分居,非全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而,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庭證稱「(問:為何與相對人離婚?離婚事由?)經法院判決離婚(臺北地院84年度婚字第51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與相對人共同行使,但從頭到尾都是我把小孩照顧長大;
在婚姻中相對人賭博,對家庭置之不理,對於我的勸解,他使用暴力回應」、「(問:聲請人皆由你一人扶養?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無互動?)是;
相對人偶爾會帶小孩出去,都是當天就會帶回來」、「(問:相對人有無拿生活費給你?)沒有給我,小孩從小到大,他生活上及學校費用都是由我支付,有無給小孩我不清楚,但帶他出去頂多吃吃喝喝」、「(問:離婚之後,相對人有無盡到父親之責?)名義上有,實質上沒有,他完全沒有支付過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扶養費,付出微乎其微」、「(問: 聲請人4歲多以前,相對人有無照顧過聲請人?)抱一抱有,但洗澡、餵奶、看醫生幾乎都是我」、「(問:聲請人現在與相對人有無互動?)自聲請人國中以後幾乎就沒有互動」、「(問:相對人有無經常對你施暴?)我現在想起來覺得很痛,像刀割一樣,相對人一直在賭博,說謊成性,被戳破就動手,動不動就說要離婚,帶小孩很累,相對人清晨、半夜都不讓我睡覺,一定要聽他說一些瘋言瘋語,這是一種精神折磨,當我也受不了時,他就會動手」、「(問:聲請人6、7歲時,相對人是否有帶他到花蓮一段時間?)他有帶聲請人到他朋友家住,但他朋友跟我聯絡說造成他們的麻煩,我衡量後就匯一些錢給對方,之後我就把聲請人接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證人上揭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相對人無論於離婚前或離婚後均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亦無照顧聲請人之情,迄今並未與聲請人聯繫,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起至成年時止,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狀主張傳喚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即相對人胞弟己○○到庭證述相對人於離婚後是否曾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上開玉里榮民醫院函文稱主要聯絡人即相對人胞弟(己○○)已失聯多年(見本院卷第35頁),且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業已到庭證述如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當庭對證人所證內容無意見等情,均如前述,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明確,則本院並無傳喚己○○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承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然如前述,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年幼子女之義務,長此以往,縱骨肉至親,亦形同陌路,並無父母子女之真摯情感存在;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為人父親應有之扶養責任,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
且綜合上述諸情事,堪認相對人對於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應屬重大,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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