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訴,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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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之父親即訴外人丙○○於民國79年4月7日結婚,嗣於110年5月25日請求裁判離婚,並於離婚訴訟過程中發現丙○○於同年4月15日,將名下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89萬4688元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4、5月間,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共計281萬9000元轉匯予被告,致原告對丙○○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債權新臺幣(下同)285萬237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對丙○○為強制執行後,應得之分配額尚有279萬8778元未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係為感念被告提供房屋居住,基於父女關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陸續贈與財產予被告;

嗣丙○○因誤會而與被告爭吵進而興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丙○○711萬9000元,是被告所受利益是否仍存,尚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㈠丙○○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應給付原告285萬237元。

㈡上開應履行之金額經執行後,尚餘279萬8778元尚未清償。

㈢原告未能受清償係因丙○○於110年4、5月間將其名下財產交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係指道德上有義務存在,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行為,且贈與行為符合相當性原則而言。

㈡查丙○○應給付原告285萬237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因丙○○前將財產贈與原告,致執行後仍有不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次查,子女為安排其父母居住縱有所花費,父母本不因此在道德上產生相對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為整理房屋供丙○○居住,總計花費149萬5371元,故丙○○贈與被告之財產,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與情理不符。

況被告並未舉證丙○○係因此允諾贈與財產,則原告受領丙○○之贈與是否為有償,亦屬有疑,且縱認被告受領贈與與其上開支出有對價關係,其支出之金額與受領之價額落差甚鉅,亦難認具有相當性,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取得丙○○之財產係丙○○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乙節,自無足採。

㈣又丙○○雖訴請被告返還贈與,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丙○○711萬9000元,有該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6頁),惟被告亦自承該件仍上訴中、尚未確定,足認丙○○仍未能據上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財產,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返還財產予丙○○,自應認被告現仍保有所受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丙○○不足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不足額之部分,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寄存於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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