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小上,1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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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德賢
被 上訴 人 柳燕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12年度玉小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基於人道原則不提傷害告訴及精神慰撫金,伊騎腳踏車遭貨車逼迫有致命危險,路人看不過去始與駕駛人互毆,伊並未參與互毆,僅一時氣慎將一碗麵朝駕駛人丟去,並未傷及他人。

伊受的傷害較被上訴人更大,且伊家中經濟困難,無法支付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希能減輕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慰撫金審酌結果而為爭執,並未提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理由。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理由,與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之規定不符。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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