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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敏雄
被 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小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一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變更為黃偉宸,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638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1頁),黃偉宸於112年12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廖靖松即廖俊淞(下稱廖靖松)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廖靖松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立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杜玉峰於111年5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廖靖松未還款,故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與廖靖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主張。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與廖靖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證據是他人偽造,我從來沒有簽過名,更何況其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還有一人是假名,原審適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而且廖靖松已與被上訴人和解,債務已經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向我請求給付,原審判決已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僅以書狀表示已與廖靖松和解,本件已無債權,上訴人上訴無實益等語,並未有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為清償,該債務已消滅,連帶保證人即無清償之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其與廖靖松達成和解,廖靖松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則依照民法第274條,上訴人已無向被上訴人清償之責任,原審未審酌於此,容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本院廢棄改判,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廖靖松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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