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建,31,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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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竑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胡月姝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承攬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新廠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委任訴外人魏榮輝(歿)代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而魏榮輝亦有自行承作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土建工程。

嗣魏榮輝為墊付部分材料款,要求原告將部分土建工程訂金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399,860元(下稱系爭款項)先匯入其前配偶即被告所有之花蓮一信合作社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以方便作業,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依其要求匯款。

後魏榮輝於112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1,399,8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魏榮輝與被告為前配偶關係(於110年12月23日離婚),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欲借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受工程款之用,經被告允諾後,於同年月28日被告帳戶即有1筆由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

嗣魏榮輝因與訴外人林綵晞間發生訴訟糾紛,遂請被告由系爭款項中為下列支出:時間 金額 用途 方式 備註 111年7月6日 36,560元 支出律師費 由被告自被告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予魏榮輝於同日存入律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被證五 被證十 111年11月16日 155,000元 支出律師費 由被告自被告帳戶轉帳至律師帳戶 被證六 被證八 被證十 112年1月3日 850,000元 支付林綵晞賠償金 由被告自被告帳戶提領,購買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支票,交予魏榮輝於同日刑事調解庭當庭交付林綵晞之代理人簽收 被證三 被證七 112年1月6日 120,000元 支出律師費 由被告自被告帳戶轉帳至律師帳戶 被證七 被證九 被證十 合計 1,161,560元 ㈡又被證八請款單第1項、第4項所列酬金包含被告與魏榮輝之案件,依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屬於被告部分合計應為52,500元【計算式:60,000元×1/2+45,000元×1/2=52,500元】,此部分非屬魏榮輝生前所支用。

㈢綜上,於扣除魏榮輝於112年5月25日死亡前已支用1,109,060元(魏榮輝支用金額扣除上述52,500元)後,被告帳戶中屬於原告給付予魏榮輝之系爭款項僅餘238,300元,故被告僅需返還原告尚存在之現存利益238,300元及被告所支用之52,500元。

又被告並非魏榮輝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向其請求魏榮輝於生前所支用之1,109,060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143至144頁):㈠魏榮輝原為被告之配偶,嗣兩人於110年12月23日離婚。

魏榮輝於112年5月25日死亡。

被告非魏榮輝之法定繼承人。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宗諭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399,860元至被告所有花蓮一信合作社復興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㈢被告就238,300元負返還原告之義務。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抗辯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中之1,109,060元已由魏榮輝支用而不存在,其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有無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

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另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雖非僅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已,然仍以原形雖不存在,但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有增加,且尚屬存在時,始可認利得人就此增加之總額亦應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第160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查就被告承認有受領,但否認應返還款項中之1,109,060元被告是否應負返還責任,按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以實際上被告所或財產總額有無增加,且增加後是否仍然存在為斷,是茲就被告答辯中之各筆數額判斷之:⒈就其中36,56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被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被告一信帳戶)111年7月6日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為憑(卷99-101頁),顯示被告有於111年7月6日提領現金35,560元,後魏榮輝於同日即匯款36,560元予「張世柱」;

而被告亦提出張理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6日收據存根(卷165頁),其上記載「茲收到魏榮輝先生為侵入住宅、毀損、恐嚇等 案,交付酬金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 元整,特立此據為憑。」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張理法律事務所網站首頁確認張理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確為張世柱律師(卷169-172頁),是兩者互核勾稽下,應可確認被告所述為真,是此部分之36,560元,既經魏榮輝交予張世柱律師,則被告所受有之利益已不存在,當不負返還之責。

⒉就其中155,000元部分,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52,500元:⑴就此部分,被告固提出被告一信帳戶111年11月16日交易明細,其上顯示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16日由該帳戶匯款155,000元,備註欄並記載「張世柱」(卷103頁);

復提委任契約(卷155頁)、張理法律事務所請款單、收據存根(卷153頁、165頁),其上記載略以「茲為妨害自由案件委任張理法律事務所 辦理,約定條件如後:一、委辦事務:代理聲請交付審判(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310號)二、委任酬金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

簽名:魏榮輝」「謹致:魏榮輝先生,事由:委任酬金、費用請款事…總計請款金額:新台幣155,000元整。」

、「茲收到魏榮輝先生為恐嚇-再議程序、傷害毀損-開庭、閱卷、妨害自由-交付審判 案,交付酬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 元整,特立此據為憑。」

,則由前揭文件觀之,魏榮輝應確實有委任張世柱律師辦理刑事案件,且魏榮輝有請被告自被告一信帳戶匯款155,000元予戶名「張世柱」之帳戶,應可判斷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魏榮輝與張理法律事務所間,且此部分被告受領之金額已因匯款予張世柱律師而不存在,故被告似不負返還之責。

⑵惟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310號處分書(卷173-179頁),其上記載再議之聲請人為「胡月姝」、魏榮輝,「上二人」之聲請再議代理人為張世柱律師,由是可知,在該案件中胡月姝確有委任張世柱律師,該案所支出之律師費並非全然係為魏榮輝所用;

而對照前開被證八請款單(卷153頁),此部分之酬金金額分別為再議程序60,000元、聲請交付審判程序45,000元,而委任人有二人,應可認胡月姝部分之委任金額為一半即52,500元,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案(卷217-219頁)。

⑶從而此部分之金額中,被告所受領總額為155,000元,然其中52,500元則為自己所用,並受有張世柱律師所提供之法律服務,應無悖於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此利益已某種形式仍存在於被告,是就該部分,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應返還之金額為52,500元。

⒊就其中85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憑(卷93頁),其上記載「相對人(魏榮輝)願給付聲請人(林綵晞)850,000元,給付方式:於調解庭期當庭給付850,000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支票予聲請人代理人收受完畢(簽收:曾泰源律師)」,與被告所另提一信帳戶112年1月3日交易明細(卷105頁)及「票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發票日112年1月3日,記載:憑票支付 曾泰源、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社支票(卷107頁)所載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後,可認此部分之金額確實係由魏榮輝用以支付予訴外人林綵晞之訴訟上和解費用,且此部分之利益顯然已不存在於被告,故被告就此850,000元當不負返還之責。

⒋就12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被告一信帳戶112年1月6日交易明細(卷105頁)、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1月6日跨行匯款回單(卷157頁)為憑,其上記載匯款金額為120,000元,匯款人為被告,代理人為魏榮輝,收款人為張世柱,此並與張理法律事務所112年1月6日收據存根聯上記載茲收到魏榮輝先生為傷害、毀損等 案,交付酬金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整,特立此據為憑。」

(卷167頁)之記載相符,可見此部分之金額亦係魏榮輝用以支付予張世柱律師之委任費用,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之利益亦已不存在,故被告就此部分之120,000元亦不負返還之責。

⒌準此,就被告爭執之1,109,060元中,其應負返還責任之範圍,為52,500元。

㈢至原告固主張:本件胡月姝所受領之1,109,060元,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要移入受領人財產中,就難以識別,且縱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也無解於被告所獲財產總額增加現尚存之事實,況該些金額均非用在工程款之目的上云云。

惟被告所受領金額除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尚存餘額及52,500元以外均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勾稽證據認定事實後說明如上,若令被告返還,於法尚屬無據亦難謂公平;

又原告交付工程款予魏榮輝時,係依據原告與魏榮輝間承攬契約,斯時確時係有法律上原因,且該款項經魏榮輝受領後,就屬魏榮輝所有,其欲如何支配、使用,均係魏榮輝之自由,縱始魏榮輝嗣後未履行承攬契約,也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我國實務見解更未限制不存在之利益,使用上需與給付之原因事實一致,始能免於返還,是原告此處主張,均難憑採。

㈣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238,300元,被告同意其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卷144頁),應屬訴訟上之認諾,是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㈤從而,被告受領金額中之1,109,060元,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52,500元,其餘均非被告所使用,且對被告而言亦已均不存在;

其餘受領金額238,300元,被告則同意返還原告,故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合計為290,800元【計算式:238,300元+52,500元=290,8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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