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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劉瑋凱即弘宇機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林信昌即久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行言詞辯論。
本院前以112年12月7日之開庭通知單通知被告於第1次開庭前10日提出答辯狀到院,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又被告當庭表示將於7日內就原告所提證據陳報意見到院(卷104頁),然遲至113年1月25日第2次言辯期日亦未提出,甚至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茲命被告就原告起訴狀、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及歷次之言詞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明答辯理由到院,並將繕本送予原告。
逾期未提出,即視為不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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