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建,48,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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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劉瑋凱即弘宇機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林信昌即久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6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信昌即久和工程行(下稱林信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交通部○○○○之「台9線木瓜溪橋改建工程」由第三人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聿○公司、東○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東○公司再分包予被告林信昌。
林信昌將其中「木瓜溪河道橋墩固樁」工程之「釘型鋼」、「H型鋼含氣動槌固樁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雙方約定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期間伊依工作完成進度陸續向被告請款,其中「釘型鋼」最後一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6,675元(含稅,請款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被告僅給付伊50萬元,尚餘406,675元未給付;
另「H型鋼」最後一期工程款(請款日110年11月30日)1,417,763元,被告僅給付745,763元,辯稱要扣保留款672,000元,待上包廠商東○公司付款後才給付,然上包廠商早已給付工程款給被告,被告不給付餘款共1,078,675元,實無理由,原告已交付1,417,763元發票給被告,復於112年3月2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又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又再追加鋼板樁作業工程款共120,000元。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67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劉瑋凱係何人,是曾○玉的兒子綽號阿吉的人跟伊討工作做,名叫潘○傑或潘○吉,伊都叫他阿吉仔,原告主張的工程都是阿吉仔完成的。
起訴前曾○玉有跟阿吉仔一起向伊請款成功,但後來工程一做完幾天後,曾○玉就來向伊請款,工程沒有全部做完當然不能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手寫計算式為據,而被告就其所辯上情,全未舉證加以說明,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為真,而被告就其辯詞無法提出反證,本院難以採信被告所為辯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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