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海商,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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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被 告 PINTAIL BV


被 告 TRAFIGURA MARITIME LOGISTICS PTE LT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PINTAIL BV、TRAFIGURA MARITIME LOGISTICS PTE LTD之部分,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間簽訂有油料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將原告交運之油品自臺東運送至蘭嶼或綠島。

被告新發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大發一號」雜貨船載運原告油品前往蘭嶼時,於同日0時25分,在綠島西南方約12海浬處,遭賴比瑞亞籍油輪「Lia」(下稱肇事油輪)碰撞後沉沒,依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8條罰則第2項、第5項之約定,被告新發公司就油料損失部分應依當時牌價加倍賠付,並賠償油櫃及雇船、委商空拍等油污監控費用等損失,扣除原告已就油品損失部分獲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19,120元後,被告新發公司仍應賠償原告8,457,796元。

又肇事油輪依被告新發公司委任公證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中,有多項違反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過失,而被告被告PINTAIL BV(下稱PINTAIL公司)及TRAFIGURA MARITIME LOGISTICS PTE LTD(下稱TRAFIGURA公司)分別為肇事油輪之登記所有權人、租船船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告貨物全損及支出油污監控費用共6,575,196元負損害賠償。

㈡而被告新發公司與被告PINTAL公司、TRAFIGURA公司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原告與被告新發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已於該契約第18條第6項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約定由原告之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所在地(址設花蓮市○○路000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本院管轄;

另原告對被告PINTAL公司、TRAFIGURA公司之請求(下稱「訴之聲明二」),與原告對新發公司之請求(下稱「訴之聲明一」)間,雖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惟二訴之訴訟標的權利係本於同一船舶碰撞事故而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得為共同訴訟,且為避免裁判矛盾應為合併審理,故本院對「訴之聲明二」亦取得管轄權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新發公司應給付原告8,457,796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PINTAIL公司、TRAFIGURA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7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如被告新發公司為給付者,則被告PINTAIL公司及TRAFIGURA公司在給付金額扣除1,882,600元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如被告PINTAIL公司及TRAFIGURA公司為給付者,則被告新發公司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經查,被告新發公司與被告PINTAL公司、TRAFIGURA公司之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乙節,業為原告陳明,復有被告新發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紙附卷,堪可信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之規定,可知本院並不依此規定而取得對被告3人之管轄權。

而本院雖因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取得「訴之聲明一」之管轄權,然此條款對被告PINTAL公司、TRAFIGURA公司並不生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既限定以「被告住所地」為共同訴訟管轄權有無之判斷依據,原告自不得以本院已因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得對「訴之聲明一」為管轄,而援引上開條文主張本院亦取得對「訴之聲明二」之管轄權。

另本件「訴之聲明一」、「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故不論是從系爭契約履行地(臺東縣)或侵權行為地(臺東縣)觀之,本院均非管轄法院;

又本件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發生,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院自不因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共同訴訟,而取得對「訴之聲明二」之管轄權。

四、又被告PINTAL公司、TRAFIGURA公司均為外國法人,且未據原告陳明該2家公司在我國有營業所,惟本件發生船舶碰撞地為在臺東縣綠島鄉附近的我國領海,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原告就「訴之聲明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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