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海商,2,2024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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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素珍
被上訴人即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5,557元,此項通知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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