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抗,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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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國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前妻陳敏慧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公證並做成公證書,公證書第肆項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一、甲方應自民國100年起至甲方死亡之日每年一月及七月以現金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19萬元整,若未按時給付,雙方同意逕受強制執行。

二、本契約分期給付之約定,甲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負一次全部給付之責」。

自100年起抗告人每月所領到的退撫金10,284元、退役俸23,998元,雖均分別匯至抗告人台灣銀行、郵局帳戶,惟存摺及印章均由陳敏慧保管,陳敏慧也自100年1月起領取退撫金及退役俸,抗告人確實有依照公證書內容給付贍養費予陳敏慧,原裁定以抗告人與陳敏慧係兩願離婚,贍養費應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贍養費及抗告人未舉證陳敏慧有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故將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31,667元贍養費部分,不予計入每月必要支出,並將前開退撫金、退役俸列為抗告人之收入,依原裁定之論述,抗告人似可不遵守當初公證書之約定,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9頁),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且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則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經查,原審認定抗告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豐禾公司共給付923,373元【計算式:450,718+472,655=923,373】,本院以此作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計算標準,故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8,473元【計算式:923,373/24=38,4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另依抗告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所載,抗告人每月領有23,998元之退役俸及10,284元之退撫金,是本院以72,756元【計算式:38,4734+23,998+10,284=72,756】作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償債能力之收入依據。

抗告意旨就上開收入金額及計算式未有爭執。

抗告人爭執上項關於退撫金及退役俸部分,依離婚協議公證書之約定,均由前妻陳敏慧領取,故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為27,912元等語。

然抗告人前妻於本件更生程序而言,僅為債權人之地位,而係依其債權向抗告人收取上述金錢,此猶如更生程序前已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而無法實際支配,但於計算薪資收入時,仍應以全額薪資納入債務人整體償債能力之基礎。

抗告人之前妻依公證書而對抗告人有債權,亦屬更生程序中債權人之一,對於抗告人收入之計算應無影響,故抗告人指謫原裁定將退役俸及退撫金列為抗告人之收入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茲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其與現在配偶林羽均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甲OO(000年0月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並未高於前開標準(即未逾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甲OO之必要生活支出亦未高於前開標準之一半,是應以每月25,614元【17,076+8,538=25,614】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基礎。

抗告人每月雖有依照公證書內之離婚協議履行給付贍養費予陳敏慧,惟依我國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故我國贍養費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抗告人與陳敏慧為兩願離婚,陳敏慧依法無從請求贍養費,惟抗告人係與陳敏慧透過離婚協議達成由抗告人自100年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於每年1月及7月以現金給付陳敏慧19萬元作為子女教養費及女方贍養費之約定,抗告人依照公證書內之離婚協議,負有定期給付子女教養費及贍養費之義務,陳敏慧則為贍養費(定期給付債權)之債權人,陳敏慧亦應列為債權人,故抗告人雖應給付前妻金錢,但對前妻已無法定扶養義務,惟此乃履行公證書所成立之債務,並屬非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性質,抗告人指謫原裁定有誤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抗告人陳報與其未成年子女甲OO領有112年政府普發每人6,000元之現金,因不具有長期、定額之給付性質,爰不予計入抗告人之收入。

抗告人陳報名下除臺灣銀行存款6元、玉山銀行存款3,620元、郵局存款98元及遠雄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9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云云。

惟抗告人截至112年8月11日尚有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本金835,800元,扣除已質借748,514元之部分,尚餘87,303元【計算式:835,800-748,497=87,303】,此部分應計入抗告人之財產。

(五)抗告人之債權金額: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45,077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額為121,317元、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額為748,497元(此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質借債務,屬存單質借之有擔保債務,調解卷第132-134頁、更生卷第277-285頁),共計2,314,891元,其中臺灣銀行債務因屬存單質借之有擔保債務,原審於112年9月25日開庭調查時亦由抗告人自承已以優惠存款清償等語,對臺灣銀行債務應予剃除,故抗告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1,566,394元【計算式:1,445,077+121,317=1,566,394元】。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退撫金10,284元、退役俸23,998元均由陳敏慧領取,惟依公證書及離婚協議,抗告人每年應於1月及7月給付陳敏慧各19萬元,每年合計共38萬元,至抗告人死亡為止。

抗告人為58年次,目前53歲,其平均餘命約30年,惟陳敏慧對抗告人之債權乃逐6月發生,尚未全部到期,其更生債權之金額,應以更生還款最大期限6年來計算,其於更生還款期間可能發生之債權總金額為228萬元。

⒊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更生債權金額應為3,846,394元。

(六)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為72,7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614元,抗告人可支配每月所得剩餘47,142元【計算式:72,756-25,614=25,614】,抗告人財產部分為89,205元【計算式:1,902+87,303=89,205元】,銀行債務總額為1,566,394元,銀行債務扣除財產部分為1,477,189元【計算式:1,566,394-89,205=1,477,189】,對前妻債務228萬元,上開債務平分為6年清償,每月金額約為53,422元。

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截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11月可以工作,可維持每月收入為72,756元,超過上述6年期間。

(七)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月付4,900元,因已逾調解所能提供之最大期數,故未能達成調解,乃因抗告人誤將每月應給付之贍養費計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對陳敏慧所負之本件贍養費債務及抗告人對債權銀行所負1,477,189元之債務,均屬一般金錢債權,基於債權平等之原則,彼此地位原無先後之分,故抗告人不論係於前置協商調解時亦或於聲請更生時,將贍養費列為必要生活費用,先予扣除即與債權平等原則有違(陳敏慧與債權銀行清償順序相同,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不應該優先清償贍養費之債務,如有不足額清償時應按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主張將贍養費31,667元列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屬無據,已如前述,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以抗告人目前銀行債務總額1,477,18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為8,207元【計算式:1,477,189/180=8,20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抗告人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之期數計算(131月),抗告人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為11,276元【計算式:1,477,189/131=11,2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不論以何基礎計算,加計每月應給付陳敏慧贍養費31,667元,均未逾抗告人每月所得剩餘47,142元,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式亦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八)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以抗告人以抗告人之條件,倘若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透過前置協商達成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亦或「分131期(至法定退休年齡止)、利率0%」,抗告人除仍可按月給付贍養費予陳敏慧,仍可清償債務,故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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