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更,4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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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姵妤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大理石廠上班,做廠務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前曾經想要創業經營烘焙坊、民宿旅遊業,所以跟金融機構借貸諸多款項,但因為遇到疫情關係無法經營;

聲請人名下有自住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前配偶所贈與。

無其他動產,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1,379,533元,欠債原因係因曾經希望經營工作坊,當時還需要支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所以就跟台灣企銀借錢投資事業,保單也拿去借錢,生活費部分則是跟華南、富邦銀行借錢,但遇到疫情,所以沒有營利,投資進去的錢也賠光。

若經准予更生,每月可償還的金額為三至五千元,然聲請人現已無力償還上開高額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企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未成立,聲請人並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台灣企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卷71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翔聯大理石廠上班,做廠務工作,每月薪水28,000元;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甫上工,應尚無薪資入帳,其薪資水平與法定最低薪資相去不遠,可認其所述為真實。

而聲請人民國110年申報所得為74,283元、111年申報所得為10,167元,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49-69頁)。

又聲請人自陳無需要扶養之人,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又聲請人陳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前配偶、前配偶母親居住中,另外三分之二權利範圍則由前配偶、前配偶母親持有中,若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本院參考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係配偶贈與之情,認聲請人所述為真,認此應為聲請人無從處分之財產,爰不予計入,先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與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相同,可認聲請人所陳報支出尚屬合理,是爰以此標準做為其每月支出之依據。

㈣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併考量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查聲請人應以17,076元做為支出之判斷依據,已如前述。

是本院兼衡上開情形、聲請人之收入情況及聲請人之債務本金總額為1,379,533元等情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

是若聲請人撙節生活,節省開支且不任意浪費,亦不新增任何債務,縱使包含利息之清償,亦不至於不能在約12至15年間還清債務【計算式:1,379,533元債務÷每年約13萬元之償債能力,再加計利息,估算約12-15年間可還清】,況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上開聲請人之收入也還未計算一般公司會發給之三節、年終獎金等額外收入,也還未計入加班費等法定加給;

且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本院雖未將其計入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但聲請人確實有此持分,若得予他共有人商量討論聲請人目前債務狀況,並以持分作為籌碼,或可生金錢調度之利,是聲請人之收入目前應認係低估,應認無不能清償之虞。

是若聲請人遵期履行,依上開計算至還款年限畢,斯時聲請人也僅60歲餘,還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時間可享受人生;

且聲請人年紀目前尚僅47歲左右,具工作能力,實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若本院於此即讓聲請人得藉更生方式脫免部分債務,對於債權人而言實屬不公,也係對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精神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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