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更,4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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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蘭君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銀行)達成協商,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聲請人依約還款達6年之久,聲請人於20年前曾罹重度憂鬱症,後於100年間又因靜脈栓塞疾患,數次發病無法外出工作,嗣於106年度聲請人又再次發病而無法外出繳費,致遭銀行拒絕還款,並非任意毀諾,而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000至25,000元,尚需扶養聲請人之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98年10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OOOO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同意自98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償還15,351元,嗣於105年12月29日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月償還8,895元,惟聲請人於106年5月25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分別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固以其曾因靜脈栓塞疾患,數次發病無法外出工作,並非任意毀諾等語。

然依聲請人所提據以為證之OOOO醫療財團法人OOOO醫院病歷可知,聲請人固曾於106年5月1*日住院至同年5月1*日,惟除此以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何於上揭毀諾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依該條規定,不得聲請更生,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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