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更,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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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嘉玲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嘉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04,670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加油站,每月薪資收入45,000元,聲請人名下有民國96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汽車乙部及位於花蓮縣○里鎮○○00號,持分三分之一,價值為31,433元之房屋乙棟。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以任職加油站之收入45,000元,扣除其與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後,以每月清償10,0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加油站任職,此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轉帳紀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計算,以聲請人陳報薪資轉帳紀錄近1年所得平均為46,061元,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6,0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名下有96年出廠之車牌000-0000號之汽車乙輛,及持分三分之一位於位於花蓮縣○里鎮○○00號之房屋乙棟,聲請人主張該汽車已無殘值,房屋部分則主張為31,433元。

本院審酌該汽車車齡已17年,堪認已無殘值,又房屋價值係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載之房地現值,聲請人主張31,433元計算,堪認真實,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財產之標準。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母親每月扶養費為17,076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母親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及國保老年津貼1,384元,本院認此應計入聲請人之母之收入,故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先扣除收入5,156元後之部分,始得計入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否則則高於前開規定之數額,故本院以28,996元【17,076+17,076-3,772-1,384=28,996】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基礎。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578,786元元,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土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41,967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53,72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39,993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301,85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606,857元;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之金額為134,390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陳報債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其債權總額為300,000元;

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陳報債權,本院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000元;

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合計為1,578,786元【計算式:41,967+53,726+39,993+301,853+606,857+134,390+300,000+100,000=1,578,786】,本院以此作為債務人債務金額。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17,076元【計算式:46,601-28,996=17,076】,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2年2月,名下財產現值為31,43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578,786元,本院考量以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每月應繳款項為26,471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乃堪認定,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不同意變更還款契約,故未能提出180期0利率之前置協商方案予聲請人,本院審酌中國信託銀行之利率高達每年百分之15.6等情,聲請人更永無清償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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