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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嘉明
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嘉明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約計新臺幣(下同)2,640,93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經調解不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房地3筆(應繼分比例為七分之一,價值共約285,150元)、汽、機車3輛(分別為81年、85年、105年出廠,已無殘值),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
另聲請人自陳現為UBER外送員,收入不穩定,另有兼職協助選舉相關造勢活動,每月所得共約為15,000元,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UBER外送收入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9頁至第98頁)。
本院爰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聲請人自陳之房租收入7,000元及租屋補助約321元(見消債更卷第37頁),共22,321元(15,000元+7,000元+321元=22,32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至於依聲請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聲請人雖尚領有其他款項,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或收入,或各該款項金額不大,尚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併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即為17,076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2,32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後,餘額為5,245元。
再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2,640,936元,縱以聲請人上開房地清償後,仍有2,355,786元(計算式:2,640,936元-285,150元=2,355,786元)之債務未獲清償,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5,245元計,亦尚須37餘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55,786元÷5,245元÷12個月=37年),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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