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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偉盛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部分則有民國10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小客車一台、111年出廠之本田牌小客車一台。
聲請人目前係於○○商號豬肉攤工作,每月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有獎金。
聲請人負債的總額含私人借貸為1,561,353元;
負債的原因有借新還舊車貸、生活週轉金、紓困貸款,還有為了做資源回收生意貸款買二手貨車的車貸。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又因聲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前妻約定各自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是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7,076元。
目前已無力負擔上開高額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係於○○商號工作,業據聲請人提出偉仁商號薪資袋為證(卷157頁),而依前開薪資袋顯示,聲請人113年7月薪資為30,000元;
又聲請人110年申報所得為247,366元、111年申報所得為225,922元,有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31-35頁)。
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報自己每月支出為17,076元,另需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7,07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49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戶籍謄本所示,確實有與前配偶協議單獨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該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上小學,生活上勢必有學費、補習費、餐食費等多項費用需要支出,是認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元*2=34,152元】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152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剩餘。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561,353元,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顯無每月有餘裕用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況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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