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更,7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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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若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若妍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1年收入尚可,後從事餐飲業,但生意不佳,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僅能再向融資公司借款貼補並繳納協商款項。

伊又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伊需照養甫出生之子,自無法保持協商成立時之還款能力,陳報人盡力清償,直至112年8、9月,已因身孕無法工作後才未清償。

而基於道德之立場,亦不可能出於清償債務之考量而選擇不生下孩子,故伊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且伊之毀諾,應屬不可歸責。

伊於生產後將從事餐飲業工作,預計月薪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償還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毀諾通知函、聲請人及配偶存摺內頁影本(卷第29頁至67頁、第141至476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調解方案成立,約定自111年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4,752元,聲請人因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11月經通報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毀諾通知函在卷可稽(卷第453頁至461頁)。

㈡聲請人主張112年11月毀諾時,其從事餐飲業之工作,嗣因懷孕產子而無收入,僅依靠配偶每月3萬元生活,產子後已不足負擔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費及扶養費用,而無力維持生活下而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因懷孕離職致無工作收入負擔協商款項之情節為真,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聲請人主張現因即將產子而無收入,待產子後將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月薪約27,000元,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體能、年紀狀態應可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是認其每月薪資應以113年度最低資本工資27,470元計;

就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00元部分,認其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係適當;

扶養費用依上開17,076元、扶養人數即其、其配偶計算,亦屬適當。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尚有1,8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8,500元=1,89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至112年11月30日負債總額至少為656,655元(創鉅合夥61,098元、裕富公司86,532元、星展銀行(花旗銀行)382,247元、全球當鋪及21世紀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98,000元、28,778元計之,卷第99頁、第107頁、123頁),以每月清償1,894元,應可在約29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56,655元÷1,894元÷12=28.8)。

參諸聲請人為86年生,年齡為2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8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清償之債務必然更多,又債務人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清償能力觀之,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每月收入雖有剩餘,然顯非得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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