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更,8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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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瑋臻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瑋臻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8萬8,704元。

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每月約2萬6,4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下稱調解卷)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24頁、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7萬5,704元,調解不成立後,再行陳報尚有積欠債權人台東縣池上鄉農會50萬元、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恩沛公司)1萬3,000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萬6,3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7萬8,721元(見調解卷第49-63頁),合計共61萬5,056元。

另台東縣池上鄉農會函覆與聲請人無債權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復未提供與日商恩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證明,本院無從確認其債權金額,故暫不計入。

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1萬5,05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61萬5,05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萬6,4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6、25-34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親張忠勇之扶養費部分,查張忠勇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款8,302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1,429元等情,有張忠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瑞穗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張忠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5、53-57頁)。

爰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再扣除張忠勇上揭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及老人年金後,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金額以7,345元(計算式:1萬7,076元-8,302元-1,429元=7,345元)為合理。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4,421元(計算式:17,076+7,345=24,421)。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6,4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餘1,979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11月(計算式:615,0561,979=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26年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1萬5,056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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