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清,12,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筱惠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筱惠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其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等債務,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嗣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現仍積欠金融機構共計新臺幣(下同)3,638,517元,為清理債務,已無力負擔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申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108期,利率10%,每月負擔新臺幣3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繳付7期後,自95年12月即未繳款,故遭債權人(包含OOOO銀行、OO商業銀行)向臺灣OO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該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然觀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95年7月27日自OO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退保後,即再無任何投保資料,是自上揭退保日後,聲請人每月已無可得處分之所得,堪可認聲請人已難繼續 支付上揭高達每月35,000元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致毀諾之情事。

又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OOOO人壽保險1筆,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列計,是聲請人應已無剩餘可資清償債務,惟聲請人陳明積欠債務總金額為3,683,517元。

又聲請人為00年0月間生,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前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後,經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其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