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監宣,11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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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紀大無意思能力,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女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因血管性失智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OO為監護宣告。

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同意書),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OO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女婿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OO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財產,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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