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監宣,121,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因精神障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

法院裁定某人為輔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始得為之。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呂元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皆能理解其意義,並為正確之回答。

另依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尚有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不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稱係為避免相對人財產被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部份,本院認定應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標準,係根據專科醫師提供之醫學意見,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其表達意思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喪失或顯然不足」為認定,至相對人之財產應如何保障,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