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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村○○000○0號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居○○縣○○鎮○○里○○00號之0(○○老人長照中心)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弟媳,相對人原由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胞弟丁○○照顧,惟丁○○前因出血性腦中風而需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跌倒後造成外傷性雙側硬腦膜出血等症狀,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姪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7頁、第61頁智第64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因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失智症狀加劇,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大腦功能明顯受損,已無法做出有意義之表達與回應,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安置於○○縣私立○○老人照護中心,皆由聲請人與機構簽約及聯繫,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事實,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目前照顧環境並無明顯不妥,且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良好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關係人丁○○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聲請人亦轉述關係人丙○○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此則有上開訪視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考量兩造關係、相對人現在照護之狀況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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