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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市○○○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6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對問題無法回答,臥床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經顯著減損,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能力,且其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聲請人本即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有獲得妥適之照顧,而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監護之時間、意願與能力,其照顧計畫具可行性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01頁),關係人即相對人其餘子女丁○○、戊○○、己○○及關係人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緊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關係人丙○○亦與相對人關係緊密,應知悉其財產狀況,及審酌關係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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