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簡上,2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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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許進得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潘秀霞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10年度玉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所無權占用,其中「房屋本體」、「屋前空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93(A)、693(B)所示,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聲明:(ㄧ)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3(A)(面積88.93平方公尺)、編號693(B)部分122.50平方公尺)部分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9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692地號土地上,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輩於民國35年間所興建,後由被上訴人伯父即訴外人潘德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66年間申請稅籍,後為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潘德財購得,再以此為由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692、669地號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家族世代均居住於此,亦使被上訴人購買之初信賴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上訴人前手即其父許雲開於82年6月22日向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土地時,應得由系爭房屋之外觀,知悉潘德財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實際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

然許雲開仍同意買受系爭土地,並允許系爭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應可推認許雲開有默許潘德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存在,俾免具較高經濟價值之系爭房屋日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更異而遭拆除,此情形與承租基地建物前、後,發生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各別移轉由不同人所有之情形相類似,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6條之1規定,認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權存在。

況且上訴人於82年9月20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時,由系爭房屋之外觀,亦應知悉潘德財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於潘德財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均未對其主張拆屋還地,足認其與潘德財應已成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潘德財自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潘德財受讓該系爭土地亦應受拘束。

縱認上訴人與潘德財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律上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未即時主張權利,反容忍系爭房屋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略以:系爭房屋於35年11月5日初設戶籍,再於53年11月3日經門牌改編為現址,經潘德財於00年0月間初設稅籍,再於89年11月3日申報買賣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嗣迄今未再變更等情,參酌履勘照片中之系爭房屋之樣式及屋況均為老舊等情及系爭房屋歷經70餘年始生本件拆屋還地糾紛等情,認被上訴人已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為舉證;

系爭房屋於設籍35年間經申設戶籍後,迄至上訴人起訴前長達70年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參酌上訴人82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近30年,上訴人及前手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足引起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正當信賴上訴人極其前手不欲行使權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93(A)(面積88.93平方公尺)、編號693(B)部分122.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9元。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受讓自前手潘德財之房屋依原審卷頁第144-145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所載面積為38.2公尺、89年7月5日房屋稅第二聯證明書載明房屋構造類別為L(土竹造之竹造),本件房屋係水泥磚造(鐵皮屋頂)、面積為88.93平方公尺,系爭門牌所登記之房屋早已滅失,原審認定與證據不符,有違經驗法則;

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判斷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乙節,應視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後定之,若自己所獲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房屋係搭建於山坡保育地上之水泥鐵皮違章建築,破壞水土保持,本應依法拆除,上訴人非係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已積極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並非自住而係出租他人,上訴人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三台58號)早於82年即不存、三台57號房屋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後經改建及遷建始移到同段784地號上等語,所言空泛且未提出證據以圓其說。

又上訴人起訴迄今均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台58號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從未主張三台57號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參酌本院卷第113頁地籍圖資,訴外人許雲開切結之57號房屋係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693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未經分割,足見許雲開之切結有誤,故可推論許雲開於82年6月22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土地時,應明知訴外人潘德財所有之58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非適法之申請取得權利人,且土地使用狀況亦無法實質交付占有使用,上訴人於其父親許雲開購買後數月即同年9月20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就上情應詳為知悉,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近30年後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門牌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上開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堺段1961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693(A)(面積88.93平方公尺)、編號693(B)部分122.50平方公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而依所有物返還、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則援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主張上訴人不得對其行使上開權利。

(二)按權利之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規定揭示所有權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可自由行使且具有排他性效力。

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得自由行使之原理,所有人得就其權能自我約束或限制(例如放棄部分支配占有權能而將土地成為開放空間供公眾自由進出,或將土地供公眾通行而成為道路使用等),亦得就所有物之支配及物理狀態自由處分(例如公益信託供特定用途使用,或將土地造林、提供建造公共設施、放棄開發保留為濕地等)。

又基於上述排除他人之干涉或排他占有之權能,乃形成同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等具體物上請求權。

然這些本於所有權之排他權能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得由所有人自由行使。

所謂自由行使,應包括得依其自由意願而放棄行使或自我約束而不行使。

這些權能之行使,本質上僅為權利之內部作用(內涵),因此關於權能之自我限制或放棄,或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均具有事實行為之性質,並不涉及其權利本身(外延)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問題,應無同法758條第1項之適用。

用更具體的說法,所有人對其所有物既然有事實上處分權,這處分權之行使,可以朝向增添所有物之效用行使,亦可朝向減免所有物之效用行使,得由所有人自由決定。

倘所有人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放棄行使其所有物之效用,亦即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或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抛棄不用者,該所有人即因其事實上處分而成為權能欠缺型所有人。

上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所謂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亦應包括所有人已經就其所有物之權能放棄或自我限制,或已為一定事實上之處分行使等情在內,而有權利失效之原理適用。

復按權利之繼受取得人,其因受讓取得之權利內涵,應不得大於讓與人所享有之範圍。

因此當所有權之讓與人,其權能已因自己之自由處分結果而有欠缺時,受讓人不會因為權利人之名義移轉,而回復至無欠缺之狀能。

易言之,當原所有人已容認他人占有使用其土地,抛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不行使者,形成一種信賴之狀態,基於法的安定性原理,縱物之原所有人將名目上之所有權移轉受讓人,而實際未交付所有物,依誠實信用原則,受讓人應不得對現實占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行使原所有人已喪失之排他權能。

(四)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就無權占有者,本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或依國有財產法令之規定不行使物上返請求權而僅收取占有補償金,甚或終局放棄行使而讓售土地予無權占有人。

本件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自前手即其父許雲開,而許雲開則係先於00年00月間向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系爭土地,嗣於00年0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申購而受讓所有權。

故國有財產署允售系爭土地之前,即長期就已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本於自由處分權能,而長期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然查,許雲開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時,係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所有之門牌三台57號房屋占用,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2年8月25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1203089640號函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09頁)。

依81年當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二、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足見許雲開係切結表示自己所有之門牌台三57號房屋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占用系爭土地,始獲國有財產署同意出租及出系爭土地。

但由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35年11月5日初設戶籍,門牌編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嗣於41年11月1日經門牌改編同村7鄰荖福埔24號;

再於53年11月3日經門牌改編為現址(即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於00年0月間經潘德財於初設稅籍,均早於許雲開81年12月申租之前;

又許雲開所有門牌台三57號房屋,係坐落於同段784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693地號土地上,可認許雲開81年12月申租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三台58號為真正占用系爭土地者,而非許雲開之三台57號房屋,上開許雲開申租時之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三台58號房屋自35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至82年2月原權利人國有財產署讓與許雲開時,長達48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本於政策而長期放任光復前已實際使用之人民,長期繼續使用土地,已就其排他占有權能有所放棄,且其出租及出售予許雲開時,行為上已隱含抛棄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排他占有請求權能,雖誤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象,但其讓與許雲開之所有權已有上述占有權能之欠缺,若許許雲開或其繼受人再行使此回復占有之請求權能,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又自00年0月間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至000年0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復經歷28年期間,確有長期不行使之情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受排他請求,於89年間向潘德財購得系爭房屋,即有就系爭房屋乃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理信賴,此房屋財產權利自應受法的安定性之較高保障,應有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原理之適用,而不應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693(A)、693(B)所示部分,其占有應受合法保護,且上訴人應受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拘束。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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