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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兼
反訴上訴人 蘇珈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兼
反訴被上訴人 楊月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部分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反訴上訴人給付反訴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本訴之上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原消費借貸契約係於民國108年3月1日由伊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簽有利潤讓渡書(下稱原證3讓渡書)。
嗣因疫情關係,兩造再於109年7月16日重新簽立利潤讓渡書(下稱原證4讓渡書)並簽發票號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如本判決附表)。
其後2個月已開始運轉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回報費,但終因疫情影響而只有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後來委託訴外人彭〇發向伊收取欠款,伊清償全部債務,由彭〇發受領。
是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伊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11年度司票字2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免伊陷於重複清償之困境,被上訴人卻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承認於109年10月2日委託彭〇發幫忙催促還款,亦未爭執伊所提原證五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性,授權書記載「本人楊月珍…固有債權參佰萬元整交付於蘇珈詳…現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前往處理調解,特此立據以茲證明」等語,下方有委託人楊月珍,受委託人彭〇發之簽名與捺印,與被上訴人所述委託彭〇發催討債務之意旨相符,授權意旨自包含收款。
縱被上訴人私下向彭〇發限制不得收款權限,亦不得對抗伊。
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因向伊催討債務,經伊清償債務,由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具原證六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債務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應受債務清償效力所拘束。
㈢111年7月28日之對話,係因被上訴人反悔不承認伊已對其代理人彭〇發清償債務之事實,竟要求伊重複清償,被上訴人才強硬帶人到伊公司理論,而非被上訴人所辯伊承認尚未清償債務而願意還款,且該錄音及譯文也聽不出來兩造有重複還款之協議。
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為現金分期,交給訴外人彭〇發,分別約於109年底、110年5月初及同月底、6月初,確切日期沒有記憶,每次以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代理人彭〇發,每次清償時沒有另簽收據,最後已清償完畢,伊與訴外人彭〇發找黃子寧律師見證開立系爭切結書,並以此作為清償之依據。
另本票沒有歸還部分,係因雙方清償債務完畢後,彭〇發說本票在被上訴人手上,要花時間取回,雙方直接簽立系爭切結書證明債務清償完畢即可,詎被上訴人事後竟要求伊重複還錢,方有上開被上訴人帶訴外人張〇哲等人到伊公司要錢之對話。
㈣否認被證五錄影內容之真正,畫面中彭〇發面對張〇哲之質詢,場景是在車內密閉空間,影片最開始(約1秒處)還有一位女性的聲音,研判是被上訴人本人,鏡頭從頭到尾都只拍攝彭〇發,沒有四周環繞現場,不排除周遭存在使彭〇發陳述不自由或受迫之不利因子,且彭〇發講述內容也違反常情,諸如簽寫之切結書是無效的、切結書是要寫給小張看的、但張〇哲說沒有為債務事情找過伊、沒有約定利息卻自認為是利息云云,故被證五不符合證據之形式,其內容也不實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向伊借貸300萬元,兩造締結原證3讓渡書,伊於同年月4日將30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嗣後未依約給付回報費,經伊催討後其於109年7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並未重新簽署原證4讓渡書,伊從未同意上訴人可以待疫情結束後才給付回報費,實情為上訴人當時承諾會於2個月後會返還全部借款,故系爭本票到期日才會記載「109年9月16日」,惟上訴人仍未於約定日期清償,伊礙於當時要暫時離開花蓮去外地工作,故於109年10月2日委託彭〇發幫忙催促上訴人還款,而上訴人仍以諸多理由推諉償還,伊嗣後遂親自返回花蓮與上訴人協商,直至111年7月28日上訴人還主動約伊一同商討還款計畫,兩造協議上訴人先清償25萬元,之後每月給付25,000元;
孰料,當伊擬定好協議書要與上訴人簽署時,其又避不見面,伊始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上訴人不但偽造原證4讓渡書,卷17頁原證一本票外關於伊之簽名、捺印亦非伊所為,至於上訴人稱其已向彭〇發清償全部借款更非真實。
伊僅委託彭〇發代為向上訴人催討,待伊返回花蓮再自行處理,又細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亦未檢附憑證為據,難認上訴人確己清償,況經伊詢問彭〇發亦表示未收到還款等語。
若上訴人確實於110年6月3日已清償全部借款,何以在111年7月28日還找伊討論還款方案?足見上訴人主張已返還借款云云為虛偽。
㈡姑不論彭〇發是否為伊之合法代理人,清償為事實行為,上訴人若要主張權利消滅事由仍應舉證「已清償300萬元本金與利息,以及每月40萬元回報費之事實」,若依上訴人主張係分批用現金償還,至少應該有分期還款協議書以及每次還款收據,又何以系爭本票正本仍由伊持有?況依上訴人所述僅清償「300萬元本金」,何以不需要給付利息與回報費?均與常情相違。
再者,上訴人與伊債務協商時,表示只有給彭〇發100多萬元(伊否認),此與其於訴訟中之主張顯有矛盾。
另111年7月28日之債務協商,實為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之友人張〇哲,表示要跟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希望張〇哲能帶伊前去討論,當日錄影中即有提到係上訴人主動打電話表明要清償債務,且就影片內容觀之,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被脅迫之情,並有主動表示每月要清償25,000元等語,可見上訴人在訴訟中表示債務均已全部清償並非事實。
又系爭授權書載明「被告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前往處理【調解】」,故上訴人知悉彭〇發受委任之範圍僅限定於處理調解,不包含收款、約定分期、免除回報費與遲延利息等,即非善意之第三人,無民法第107條本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理由以:㈠原審所引用證人張〇哲之證詞,因張〇哲自109年起至111年7月28日此段期間內,都沒有干涉本件借款事宜,所以其既然沒有親身參與上訴人清償借款、彭〇發簽署清償證明等事,則其證詞充其量僅為傳聞,證人適格性有問題;
且張〇哲本來就是被上訴人的送達代收人,立場本就偏被上訴人,以其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推翻有代理權之彭〇發所簽發清償證明書之效力,亦有可議。
㈡彭〇發作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其簽發之清償證明,除證明上訴人已為清償之事實外,也生法律上免除債務的效果,並經黃子寧律師見證在案,且對於原證6切結書之真正,兩造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應推定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債務為真。
且依張〇哲證詞,都是由被上訴人授權彭〇發追討債務,若非已全數清償,彭〇發又豈會出具清償證明給上訴人。
㈢彭〇發已到庭證稱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要債並受領金錢,但其稱沒有收到錢就簽切結書,目的係為讓張〇哲不要去煩上訴人則不實在,因為若沒有收到錢又豈有可能簽立切結書。
至於彭〇發其餘錄音、錄影,則否認證據能力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於108年3月1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在同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並約定兩個月裝船後5日內還附本金300萬元。
㈡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7頁)。
㈢兩造有簽立原證3利潤讓渡書(原審卷23頁至25頁)。
㈣被證4錄音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167-173頁)。
㈤原證5委任書、原證6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29至31頁)。
㈥原證7之報關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147-158頁)。
㈦被上證3被上訴人與彭〇發簽名與指印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24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已清償不爭執事項㈠之借款,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不存在並無理由,本院緣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⒈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係已於109年底、110年5月初、110年5月底用分期付款之每次清償100萬元予彭〇發之方式而清償借款,是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不存在云云。
然查:⑴由兩造於111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觀之,當兩造、原審證人張〇哲、訴外人被上訴人友人溫〇棋、訴外人上訴人友人(姓名不詳)討論本件借款關係時,上訴人於5分36秒時自承:「我跟你講啦,他拿的啦…差不多100多萬…我沒關係啦,一個月3萬就好」,7分02秒時又說:「…我跟你們處理…2萬塊有沒、2萬塊的本金、5千塊利息這樣啦!就等於我一個月還他2萬這樣啦,啊利息錢5千這樣啦!」,於12分16秒又說:「沒啦,我們就是一人一半,275萬啦,真的啦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也有誠意在處理啦!」(原審卷167-173頁,不爭執事項㈣),而由前揭對話中可知,上訴人既然都自己承認尚有「本金」未還,又自承只給予彭〇發部分款項而未達300萬,復又答應願意還275萬元,顯然並未清償系爭債務,否則豈有可能再與被上訴人商議要還款275萬元、還有每月要還本金2萬元;
⑵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通聯紀錄觀之,於111年7月25日15時54分許、18時16分許時,係上訴人主動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號碼聯絡被上訴人(卷245頁),而此事實,於原審或本院二審審理時均未見上訴人否認,更可推認就本件借款上訴人實尚未清償,否則何須主動聯絡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28日再與被上訴人商議債務償還事宜;
⑶再者,無論系爭授權書是否對被上訴人生代理或表見代理的效力,就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款項300萬元款項部分,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可證明金錢流向,或依其所述分三次各付100萬元之收據;
況300萬元之數目非小,上訴人卻僅說明是跟真實姓名不詳之「謝姓友人」借得,不僅未約定利息,也未約定還款期日,更未簽立借據(卷336-337頁),顯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
⑷況據證人彭〇發到庭證稱:我與上訴人會簽系爭切結書的用意是因為張〇哲會去跟上訴人要錢,我怕找不到上訴人,她搬家也不跟我們說,上訴人叫我幫他想一個辦法,我就跟上訴人簽系爭切結書,這樣300萬元的債權在切結書簽立後就變成我跟上訴人之間的事情,而且這樣對我來說也有保障。
這段期間上訴人有還300萬元的其中一部份給我,大概2、30萬元,給付的方式是現金,地點是他家或我家超商旁邊,有時候給5萬元,有時候給10萬元,我有手寫單據並簽名,單據也交給上訴人,我不知道單據現在在何處。
後來111年7月28日該日前幾天時我有打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他不要跟我處理300萬元的債務,他要直接跟被上訴人處理,所以111年7月28日時,被上訴人、張〇哲、我、綽號「納豆」之人就一起去找上訴人協調,當天我沒有進去協調,只有其他三人進去,後來他們有約第二次見面,但第二次見面當天,上訴人報警說我們恐嚇他,然後就把門關起來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328-333頁),由證人所述與上開錄音對照可知上訴人確實未清償全部款項,且與上開通聯紀錄勾稽也可知係上訴人自行連絡被上訴人要協商還款事宜,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證人經清償300萬元之借款云云,委不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向彭〇發清償對於被上訴人300萬元之欠款,並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⒊附言之,證人雖證稱上訴人有清償2、30萬元,但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一部清償之情,也未提出證人所簽立之單據,爰不於本件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未清償300萬元之借款,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反訴主張:㈠依本訴之事實,反訴上訴人持有菲律賓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許可輸入證,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約定每噸廢棄物需分紅予伊8元,若兩個月沒運轉,每月則需給付5萬噸之回報費即40萬元(計算式:50,000×8=400,000),此有原證3讓渡書可稽,而伊業已交付反訴上訴人300萬元借款,惟反訴上訴人迄未運作,亦未給予回報費,亦未返還借款,故伊請求反訴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每月40萬元之回報費為有理由。
㈡依原證3讓渡書第一段記載:「蘇珈詳持有菲律賓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許可輸入證(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6日止)並向乙方借款三百萬元整,同意讓渡每噸8元作為回報費,以公司噸數為準,本金至起運轉為2個月內裝船後五日內還附本金」意指運轉後,反訴上訴人同意給付每噸8元之回報費給伊,在運轉後兩個月內(裝船五日內)還300萬元予伊;
第二段記載:「如兩個月沒運轉,每月需支付5萬噸8元為回報費,如無法進行運作,蘇珈詳需將本金三百萬元整,無條件歸還楊月珍」意指在108年3月1日簽約後若有間隔兩個月沒運轉,反訴上訴人「每月」需給付5萬噸8元(即40萬元)之回報費予伊,如確定無法繼續運轉,反訴上訴人則應立即返還300萬元予伊。
換言之,伊借款予反訴被告之獲利在「有運轉之情況下」為每噸8元之回報費,直至反訴上訴人返還借款時止,在「沒有運轉之情況下」為每月5萬噸8元之回報費,直至反訴上訴人返還借款時止(約定回報費用之目的在於促其儘早返還借款,因伊出借之三百萬元亦係向他人所借得,每月均需給付高額之利息)。
是以,反訴上訴人辯稱僅要有在締約後兩個月內有運轉,縱使之後均未運轉,亦未清償300萬元借款,也不用給付每月5萬噸8元之回報費,與契約精神相違背,又反訴上訴人主張5萬噸8元之回報費僅需給付一次,更與契約約定明顯不符,利潤讓渡書明確記載反訴被告係「每月」需給付5萬噸8元,其所辯應屬誤會。
況若依反訴上訴人之主張,其於締約後兩個月內運作一次後即停止運作,又遲未返還三百萬元,反而可以不用給付運轉時每噸八元之回報費給伊,亦無需負擔未運轉時每月四十萬元之回報費,該結果並不合理,因兩造並未約定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故若反訴上訴人持續不運轉又不還款,伊將無任何收益,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與公平原則。
㈢原證3讓渡書所稱之「運轉」係指將事業廢棄物完成境外處理,亦即反訴上訴人要將台灣之事業廢棄物輸出並運送至菲律賓,經核准輸入後再為合法之處理,並取得相關文件。
反訴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七至多僅能證明有載運事業廢棄物從台灣輸出,但不能證明有成功運送至菲律賓入關,至於原證八其上並無任何官方戳章,無法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原證九則僅係反訴上訴人自己公司的文件,難以證明確有將廢棄物完成境外處理等語。
㈣爰依原證3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上訴人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萬元。
二、反訴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締約後,於108年4月25日伊已報關出口運送金屬冶煉爐渣199.48公噸,是伊於簽約後2個月內已有裝船運送之事實,反訴被上訴人主張2個月沒有運轉,與事實不符。
㈡利潤讓渡書第1條第3款中段是寫本金至起運轉兩個月內裝船後5日內還附本金,及第2條第1行後方如甲方公司無法進行運作,甲方需將本金新臺幣300萬元,無條件歸還乙方,從語意解釋應認為是指簽約後兩個月內就必須有運轉,如無運轉才有每月5萬噸8元的回報費,所以並非連續兩個月沒運轉就要付一次80萬元(一個月40萬元)。
㈢雙方簽約日是在108年3月1日,本票是在109年7月16日,參照伊提出之原證4讓渡書第二點,有提到「因疫情延誤本公司開立本票一張新臺幣300萬元整」,可以證明如果確實有每個月應支付40萬元的回報費債權,在隔年的109年7月簽立系爭本票的同時,反訴被上訴人應會要求開立每個月40萬元回報費的本票才合理,但是卻沒有,表示反訴被上訴人也知道伊已有履約而無回報費支付的問題。
綜上,伊之本金300萬元部分已經清償,每月40萬元部分,伊於簽約後二個月內有運轉,此部分條件不成就,請求每月支付40萬元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反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理由以:㈠反訴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係利潤讓渡書之約定,而非本票,而該利潤讓渡書之當事人為菲律賓商「AGGREGATES NEW TECH.INC.」公司,並非反訴被上訴人,是反訴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誤。
㈡又300萬元之債務部分,反訴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是反訴被上訴人請求反訴上訴人再次清償,殊無理由。
㈢反訴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於108年4月25日報關出口運送金屬冶煉爐渣199.48噸至菲律賓,符合兩個月內運轉之約定,原判決以兩造未約定「完成」運轉,增加契約條件,已違背證據內容。
況所謂運轉,係指〇〇鋼鐵公司之爐渣清運作業,從與〇〇鋼鐵公司討論合作清運,到簽約,以及申請我國、菲律賓各自官方許可,都需作業時間,是早已開始運轉,至108年4月25日完成出關,均屬運轉。
且出關後,在海上運送、入菲律賓海關等期間,均非上訴人所能支配,需要耗費多少時間端視海象、菲律賓政府效率,是原判決所認並不合理。
㈣又若依原判決主文計算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萬元,至112年5月,已是1,920萬元,反訴被上訴人僅出借300萬元,卻得以違約金性質每月請求支付40萬元,是否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情況?原判決對此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反訴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請求駁回。
四、爭執暨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判決壹、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
㈡爭點:⒈反訴上訴人是否已返還300萬元予反訴被上訴人?反訴被上訴人請求反訴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是否有據?⒉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原證3讓渡書為請求,反訴上訴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⒊反訴上訴人是否有達成原證3讓渡書記載「2個月沒運轉,每月需支付5萬噸8元為回報費」之「運轉」條件?該運轉係指開始運轉還是完成運轉?又係指反訴上訴人若無運轉需每月支付40萬元的回報費予反訴被上訴人?還係指反訴上訴人若無運轉需給付總共40萬元之回報費予反訴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反訴上訴人尚未返還300萬元予反訴被上訴人:就反訴上訴人尚未返還300萬元予反訴被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詳細論述,而兩造間復就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爭執,是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反訴上訴人返還300萬元,自屬有理。
㈡反訴上訴人具原證3利潤讓渡書之當事人適格:查原證3讓渡書(原審卷23頁)上表頭之甲方、乙方固分別記載「AGGREGATES NEW TECH.INC(代表人:蘇珈詳)(下簡稱A公司)」、「楊月珍」,看似契約當事人為A公司與反訴被上訴人,然讓渡書尾頁之簽名及蓋印(原審卷24頁),甲方部分則係記載「甲方:蘇珈詳、出生年月日:00年00月00日(詳卷)、身分證字號:U*********(詳卷)、地址:花蓮市○○街○○號(詳卷)、電話:09**-******(詳卷)」,並蓋有A公司之印章及反訴上訴人本人之印章,應可推認讓渡書之當事人實際上應為反訴上訴人,否則應無需就反訴上訴人之身分資料為詳實記載;
又反訴上訴人於原審也未曾爭執其非讓渡書當事人而為實質答辯,本件原證1用以擔保300萬元債權之之系爭本票(原審卷17頁)之發票人也是反訴上訴人,益證反訴上訴人確係讓渡書之當事人無疑,是反訴上訴人辯稱其非讓渡書當事人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原證3讓渡書所指「運轉」,應係指開始運轉,反訴上訴人確實有於兩個月內開始運轉,反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給付每月5萬噸8元之回報費: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就原證3讓渡書所載「2個月沒運轉,每月需支付5萬噸8元為回報費」究係指2個月內應開始運轉又或是必須運轉完畢乙節,依原證3讓渡書最上方所載「甲方持有菲律賓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許可輸入證…並向乙方借款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並同意讓渡每噸新臺幣8元做為回報費,以公司噸數為準,本金至起運轉為2個月內裝船後五日內還附本金」(原審卷23-25頁),已有提到本金還款之日為「起運轉2個月內裝船後5日內」,顯然爭點之「如2個月沒運轉」係在補充上方還款日期的約定,是交互參照原證3讓渡書之兩條款後即可得知「2個月沒運轉」係指反訴上訴人必須在簽定原證3讓渡書後2個月內開始進行輸出廢棄物的業務,並繼續依照原證3讓渡書前方條文,於裝船後5日內償還本金,而此期間必須以輸出之廢棄物每噸8元做為回報費給予反訴被上訴人;
畢竟報關流程、程序所需時間並非反訴上訴人可以一己掌握,是反訴上訴人若於2個月內有開始進行,應已符合運轉之條件,且航運也需時間,反訴上訴人也無法掌握海象、天氣、他國政府核准時間等不確定因素,若將原證3讓渡書解釋為限制兩個月內完成運轉,應有失契約真意,也與一般報關輸出之海運流程、時間有所扞格。
況且,反訴被上訴人於本件只是借款人而非投資人,反訴上訴人2個月內是否完成運轉,與借款是否返還較無關聯,且兩造也有約定以爭點之「如2個月沒(開始)運轉」做為保護反訴被上訴人之條款,故此處之運轉解釋為開始運轉應較合乎兩造契約之真意。
⒊又本件借款僅300萬元,若如反訴被上訴人所述,於反訴上訴人未於兩個月內運轉完畢之情況下,會產生每月5萬噸、每噸8元之回報費,則每月之回報費即高達40萬元,僅需累積8個月之回報費就已超過本金,且還需持續給付至反訴上訴人還款300萬元為止,顯非合理。
是原證3讓渡書應係指若反訴上訴人未於2個月內開始運轉,就需就此兩個月期間每個月付40萬元,共計80萬元之回報費給予反訴被上訴人,如此解釋較符合常情及一般商業上資金周轉之比例。
⒋而就反訴上訴人確實有開始運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4月8日、4月26日〇〇鋼鐵廠之商業發票為憑(卷179頁、191頁),其上記載A公司預訂於108年5月2日載運約199.48噸之電弧爐氧化渣、還原渣至馬尼拉北港口,並提供該商業發票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授權之證書為佐(卷175、181頁),而原證3讓渡書係簽立於108年3月1日(卷25頁),反訴上訴人既然已於000年0月間與〇〇鋼鐵廠約定代其運約199公噸之爐渣出口,並於108年4月25日報關出口,有出口報單為憑(原審卷149-151頁),則尚難謂反訴上訴人無依照兩造間之約定開始運轉。
⒌從而,本件反訴上訴人既有於兩個月內開始運轉,則反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4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上訴人之上訴,其中請求駁回反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部分,並不可採,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就反訴上訴人請求駁回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萬元回報費部分,則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反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反訴部分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蘇珈詳 109年7月16日 109年9月16日 300萬元 CH NO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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