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簡上,3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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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胡遠業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孟琍穎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68,352原範圍以外之其他新臺幣1,231,34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卷41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占上訴人開設公司之公款被發現,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方談判時,因上訴人方人多勢眾,被上訴人只能先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事後回去算才知道並沒有侵占這麼多款項,後續向檢調機關自首以釐清實際侵占金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僅侵占新臺幣(下同)268,352元,並判決沒收追徵此部分所得,系爭刑事案件已確定,上訴人亦依照判決主文追繳268,350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基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沒有原始錄音檔案,無法確認真實性,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我沒有強迫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跟自述書(下稱系爭自述書),是被上訴人拜託我能不能不去派出所才簽系爭本票的,事後清查被上訴人侵占公司公款達237萬元,被上訴人也有承認匯給她母親40、50萬元,都有錄音檔可以為證,我不同意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理由以:系爭自述書之內容,乃係兩造就被上訴人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以1,500,000元達成和解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所書立,故系爭自述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另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為由對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自述書之意思表示,故縱被上訴人事後翻異,欲撤銷系爭自述書,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就程序事項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及系爭自述書,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不同意,應予駁回。

㈡就實體部分,系爭自述書上記載之1,500,000元,係因上訴人要求而書寫,被上訴人並無以1,500,000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且系爭自述書上亦無上訴人之簽名,兩造和解意思表示未合致,故系爭自述書之性質僅係單純事實陳述。

退步言,縱認系爭自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惟系爭自述書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志所書寫,其事後亦向偵查機關以自首方式作為撤銷系爭自述書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檢察官傳喚上訴人時到達,未逾1年除斥期間。

是被上訴人書寫系爭自述書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上訴人據此主張票據債權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卷60頁):㈠不爭執事項:系爭自述書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

㈡爭點:兩造間是否有就被上訴人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以1,500,000元達成賠償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被上訴人所為程序抗辯,因上訴人於原審確實有提及系爭自述書,於原審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說可以不要報警就不報警,給他機會,我認為被上訴人寫給我的自述書有實質上跟形式上的意義,我沒有恐嚇原告也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卷50頁),顯有以該自述書表明兩造間有依自述書達成協議之意,且原判決中也有提到自述書,是就系爭自述書應非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故被上訴人所為程序抗辯,並無理由。

㈡次就兩造間是否有就被上訴人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以1,500,000元達成賠償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詳述如下: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自述書之內容(卷91頁)記載,被上訴人自承在任職訴外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辦理信用卡帳戶收取現金不當得利1,500,000元,且願意賠償給○○○○1,500,000元,還款方式:願意在109年7月20日前全款匯給○○○○胡遠業。

由前開內容觀之,應可認兩造已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面前簽寫系爭自述書之當下,達成由被上訴人還款1,500,000元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該新的意思表示合致,取代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侵占款項而應負擔之民事責任,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須當下簽立系爭自述書交予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做筆錄,其也自承:本來寫好100萬之後,胡遠業告訴我說金額差太多,所以我說150萬,他們說好之後,自白書由他們唸我寫。

簽訂自白書時我沒有遭人以暴力脅迫簽據,單純那時候因為他們人多我會怕而已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090021394號卷5頁),顯見兩造就還款金額有一來回磋商、協談之過程,故依此情形應可認定上訴人與○○○○或胡遠業已出於自由意志成立一新的和解契約以解決被上訴人侵占款項之情事。

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該新的法律關係即應拘束成立和解契約之兩造,而不得任由被上訴人事後翻異。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和解之法律關係,既負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之義務,則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即無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問題。

⒊至被上訴人固辯稱:⑴系爭自述書上無上訴人之簽名,僅係被上訴人之單純陳述。

⑵被上訴人撰寫系爭自述書非出於自由意志,其事後已向偵查機關自首並為撤銷系爭自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⑴和解之意思表示,本不以書面為要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係當面商談,並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之和解法律關係已然成立,是無論系爭自述書上是否有上訴人之簽名,均不影響和解已然成立之事實,而系爭自述書則可視為兩造間成立和解之輔助佐證,並不當然需要做為和解關係之書面證據。

⑵又被上訴人固謂其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並表示已撤銷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既未就其是否遭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為主張或舉證,亦未說明是否有其他合乎民法或其他法律而足以供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僅表明「已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至地檢署自首故已撤銷意思表示」,是尚難遽認其意思表示之撤銷為合法有效,故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又對於財產權之處分,本得由任一自然人依自由意志而為之,於撰寫系爭自述書當時被上訴人既自知侵占業務款項情事敗露,無論其侵占之確切數額究竟為何,其出於自身意志應承以特定之金額即「1,500,000元」返還予上訴人以償自身侵占款項,並成立一全新的私權關係,於法均無不合,自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㈢從而,兩造間既已成立上開和解關係,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500,000元之債務,則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自無不存在之情形,是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債權不存在,於超過268,35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鄧伍倫部分,因系爭自述書已足做為兩造間成立和解之佐證,自無再行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000000 109年7月16日 1,500,000元 孟琍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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