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涂瑞宏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宗均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 三、原審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之上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
- 四、上訴人陳宥蓁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 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宗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 六、被上訴人涂瑞宏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七、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及簡化審理範圍如下:
- (一)被上訴人涂瑞宏是否應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宗均就本件上
-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是否有勞動力減損?若有,其計算
-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請求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傷勢及醫療費用部分,手術醫療費
- (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請求之交通費有無理由?
- (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營業材料損失及撤店費用有無理由
- (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 八、本院之判斷:
- (一)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 (二)勞動力減損有無之認定:
- (三)關於得否請求看護費用之認定:
- (四)關於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之範圍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 (五)關於請求交通費、業材料損失及撤店費用等損害賠償有無理
- (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宥蓁得請求被上訴人涂瑞宏、蔡宗均連
- (八)從而,上訴人陳宥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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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宥蓁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蔡宗均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涂瑞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涂瑞宏、蔡宗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宥蓁新臺幣(下同)769,38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宥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宗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宗均、涂瑞宏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陳宥蓁負擔。
上訴人蔡宗均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宗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涂瑞宏於108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宗均沿花蓮縣吉安鄉富祥路由南往北行駛,並臨時停車在富祥路與國富二十七街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路口,適上訴人陳宥蓁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祥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汽車停車處時,蔡宗均未注意周圍狀況,突然開啟系爭A車左後車門,致陳宥蓁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5、6節左側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部、鎖骨、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41,55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2,780元、減少工作收入247,721元、勞動能力減損3,279,605元、營業材料損失15,000元、撤店費用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涂瑞宏、蔡宗均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宥蓁3,841,2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宗均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涂瑞宏於原審則以:對發生交通事故不爭執,但對於上訴人陳宥蓁主張之所有費用,除了衣服損失2,000元、車輛修復費用5,30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之上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蔡宗均應給付陳宥蓁749,189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陳宥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陳宥蓁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蔡宗均、涂瑞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41,2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補充理由:肇事責任部分認為被上訴人涂瑞宏與被上訴人蔡宗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涂瑞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具有因果關係;
另就看護費用部分,醫師判斷上訴人陳宥蓁需休養一週,兩次就醫(救護車送至醫院及後續轉診至門諾醫院)均有家人陪同,並非自行就醫,原審未按專業醫師之判斷而為判決顯有不當;
交通費用部分原審第一位承審法官亦認同此部分,後續更換法官後便未准許,判決有不當之處;
原審判斷上訴人陳宥蓁無勞動力減損部分,未採用鑑定報告所判斷勞動力減損百分之三十,亦有不當之處;
被上訴人涂瑞宏與上訴人陳宥蓁為同一條街坊鄰居,其亦陳述知悉上訴人陳宥蓁為廚工等語,
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宗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宗均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陳宥蓁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並補充理由: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涂瑞宏與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原審判決卻認涂瑞宏單純停放系爭汽車之行為,尚不足以導致陳宥蓁受有任何傷害,而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尚有未洽;
另就涂瑞宏於原審卷一第465、468頁已自認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或50,涂瑞宏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疏未注意,未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裁判,反認涂瑞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之違誤,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蔡宗均否認原審卷一第39、43及45頁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因此被上訴人陳宥蓁就上述部分之相關醫療費用,包括手術費307,206元,均屬無據,且原審將上開無關傷勢納入考量所定出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明顯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六、被上訴人涂瑞宏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補充理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涂瑞宏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上訴人陳宥蓁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無違誤,請予維持;
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爭執109年2月10日始初經診斷之「頸椎第五六節/六七節狹窄」、108年3月18日診斷所增加之「鎖骨挫傷」、108年4月3日診斷所增加之「左側旋轉肌拉傷、左鎖骨挫傷及胸鎖關拉傷」及108年5月30日診斷增加之「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等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生,認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法排除係其他事故或原因介入,不應准許相關賠償之請求等語。
七、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及簡化審理範圍如下:
(一)被上訴人涂瑞宏是否應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宗均就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請求之損害賠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是否有勞動力減損?若有,其計算應以何為基準?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請求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傷勢及醫療費用部分,手術醫療費用307,206元是否應予扣除?不能工作期間為何?
(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請求之交通費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宥蓁營業材料損失及撤店費用有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八、本院之判斷:
(一)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⒉涂瑞宏與蔡宗均二人就陳宥蓁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經過,如同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無爭執。
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5項第2款前段、第3款、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依此規定其處罰「乘客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之行為主體乃汽車駕駛人,參酌上揭但書規定,可知交通法規上課與駕駛人下載乘客時,應負起令乘客遵守乘客由右側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等行為規範之注意義務。
故當乘客違反上揭交通規則之誡命時,駕駛人應同負起未掌控乘客違規行為而提升危險之狀態責任,應受處罰,以敦促其務必防止乘客上述之違規行為。
此項法規範,可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駕駛人如有觸法,乃有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應視同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以車門為乘客開啟而切斷其責任與因果關係。
⒊涂瑞宏與蔡宗均二人就「乘客自汽車左後車門下車」之違規行為,均有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上之不法過失,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均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可由該二人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坦承不諱,並有警卷內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6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14066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涂瑞宏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與乘員蔡宗均向外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涂瑞宏違規臨停之行為有同意乘客為換座位而於該處下車之表現,其違規臨停本即存有提高乘客上下車時對往來人車危險之狀態,非不可避免,再加上未善盡防止乘客違規上下車之法規範義務,自屬本件車禍之共同原因,足以認定。
⒋涂瑞宏與蔡宗均既皆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起「乘客自左後車門下車及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意禮讓左後方來車與未依車門開啟規定注意安全距離」等共同原因之侵權責任,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負起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僅以違規停車不必然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未察法規就駕駛人課予防止乘客違規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而認涂瑞宏不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容有未洽。
(二)勞動力減損有無之認定: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項規定於實務上係採抽象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可能致生財產收入上減少之損害,關於如何計算賠償數額,有實務先例向來所採之見解可明: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②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③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④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⑤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
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
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民事判決)。
⑥綜上實務見解,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目前沒收入亦要考量其未來之發展,且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部分。
然後由法院推認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⒉所謂「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通常包括「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與「一部」喪失勞動能力而言。
又此喪失勞動能力必須「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造成,亦即因身體或健康之機能不全或低下,致生不能工作或不能正常工作之「身心遺存障害」,且此障害已不能透過治療或復健回復,始構成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請求權成立要件。
⒊經查本件上訴人陳宥蓁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乃左側肩部及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鎖骨挫傷等,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8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非其主張之頸脊骨折或腦出血。
依經驗法則,上開挫傷及腦震盪均屬人體因一時衝擊而發生之暫時性損傷,皆可回復,故並未見醫師診斷有何不可治療或回復之遺存障害。
至於其後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門諾醫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後來所增加之「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因椎間盤突出係指脊椎骨與脊椎骨之間之軟骨,而該軟骨組織變形、移位或破裂,使得部分膠樣之髓核向外突出而壓迫到附近的脊髓與脊神經之症狀,多屬長期不良姿勢所形成之慢性退化現象,但因滑倒、摔倒等突發事故,造成壓迫至神經根,則可能會誘發急性之發炎不適現象,故據門諾醫院111年6月1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上訴人陳宥蓁)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於108年3月10日至急診就診,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因持續頸部至左上肢酸麻疼痛,經藥物、復健治療仍無法改善,經頸部核磁共振照影檢查出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此病變應與108年3月之頸部挫傷有關」等語,可知此屬因車禍而使慢性退化轉成與神經壓迫相關之酸麻疼痛等急性症狀之情事。
然為緩解上開急性症狀之不適,已經醫師施以藥物及手術治療而得以解除,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因頸椎第五六節左側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病症,111年2月9日住院治療檢查,2月11日接受手術,2月15日出院,2月21日門診追蹤,宜休養及門診複查,出院後宜休養一週」,可見狀況並不如上訴人陳宥蓁自陳之嚴重,且醫師亦未表示術後身體活動功能留有何不能回復之遺存障害,難認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成立要件。
⒋上訴人陳宥蓁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主張其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惟上開鑑定並非基於專業醫師診斷出其有何身體部位留有不能治療回復之遺存障害,而係由職能治療師依其詢問所得資料及負重測試參考國外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評估表所作成之臆斷。
然花蓮慈濟醫院於110年12月9日第一次評估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①個案目前能負擔約20公斤的重量,與之前20公斤相較,差異不大,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為之前的100%;
②考量診斷法(未開刀,但會有疼痛症狀)、頸部關節活動度、廚師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7%等語(原審卷二第43-57頁);
另於111年8月2日第二次評估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①個案目前能負擔約20公斤的重量,與之前20公斤相較,差異不大,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為之前的100%;
②考量診斷法(有開刀,但會有無力症狀)、頸部關節活動度、廚師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原告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0%等語(原審卷二第229-243頁)。
依照上開兩次鑑定報告,上訴人陳宥蓁於110年12月9日、111年8月2日接受鑑定時,其負重能力之表現均無差異,為原工作能力之100%,則既然沒有影響其工作能力,而僅以形式上考慮頸椎病變、職業為廚師等因素,即逕推論工作能力變成為原工作能力之77%,甚至接受頸椎手術後僅為原工作能力之70%,欠缺論證上之依據,且於無任何臨床證據下,遽謂手術之功能非但沒有改善椎間盤突出急性不適症狀,反使工作能力更下降7%,難以採信。
花蓮慈濟醫院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未明確說明為何在負重能力並無差異之情況下,未論是否症狀固定,沒有車禍前之活動度比較資料,即必須逕以形式採計對於上訴人陳宥蓁較為有利之計算標準,且未具體指出其所認造成上述工作能力下降的不能治療或復健回復之永久(Permanent)「遺存障害」為何,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關於上訴人陳宥蓁工作能力減損之判斷基礎,應採上開二次鑑定總論「第1點」所述:個案工作能力均為原工作能力之100%,亦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始符真實。
(三)關於得否請求看護費用之認定:上訴人陳宥蓁主張111年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因頸椎手術住院7日,門諾醫院110年7月1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號函稱需要看護1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總計請求23,100元等語,然上揭門諾醫院函文係「病人意識清楚且能自行就醫,無主訴頭暈想吐,左肩胸部疼痛,『得』由他人看護1週」(原審卷一第263頁),顯見其完全可以自理生活且沒有頭昏暈倒之可能性,並無由專人看護起居生活之必要性。
再其因頸椎手術住院治療,然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因頸椎第五六節左側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病症,111年2月9日住院治療檢查,2月11日接受手術,2月15日出院,2月21日門診追蹤,宜休養及門診複查,出院後宜休養一週」等語(原審卷二第151頁),亦未見醫師認為原告有何需要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衡諸一般頸椎神經受壓迫所生之症狀,多屬週期性之疼痛,未足使行動能力喪失,通常尚未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其手術乃局部實施,術後亦不影響患者自理生活的能力,應認無由專人看護起居生活之必要,故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乃屬無據。
(四)關於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之範圍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⒈上訴人陳宥蓁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41,552元,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可憑,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涂瑞宏與上訴人蔡宗均固皆爭執109年2月10日始初經診斷之「頸椎第五六節/六七節狹窄」、108年3月18日診斷所增加之「鎖骨挫傷」、108年4月3日診斷所增加之「左側旋轉肌拉傷、左鎖骨挫傷及胸鎖關拉傷」及108年5月30日診斷增加之「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等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云云。
惟查,關於「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部分,依前述門諾醫院函覆內容,此係因頸部挫傷所引起神經壓迫所生酸麻疼痛之急性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為緩解上開急性不適症狀,而由醫師施以手術治療,其費用307,206元自屬本件得求償範圍。
至於「左側旋轉肌拉傷、左鎖骨挫傷及胸鎖關拉傷」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等部分,無論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但被上訴人涂瑞宏與上訴人蔡宗均於原審就此等部分皆未有何反對主張提出,且於原審協商簡化爭點時亦未將之納入(爭點僅集中於上項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部分與車禍關連),因此應不得於第二審再予爭執而增加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此等部分應維持原審認定。
⒉上訴人陳宥蓁雖主張依門諾醫院診斷書之記載,於車禍後需休養一個月、頸椎手術後需休養三個月、加上頸椎手術之7日,不能工作期間應為4個月又7天,並應依應以餐飲類主管廚師每月薪資薪資55,460元作為計算基礎,總計得請求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247,721元等語。
然依卷內證據,有門諾醫院108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查卷一第37頁)認本件車禍事故經醫囑宜休養1個月;
因頸椎手術,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休養1週(原審卷二第151頁),故合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之期間為37日。
至於門諾醫院雖函覆「頸椎術後休養3個月」等語(原審卷二第173頁),惟實行手術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自應優先採用主治醫師作成之診斷書內醫囑為準。
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工作性質或職務之一般薪資行情,遽論其必然受有相同之損失(蓋高薪工作不好找,且薪資因人而異)。
上訴人陳宥蓁並未提出其於車禍前每月領有55,460元薪資之證明,且據其勞保投保記錄,當時僅有在花蓮縣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最低薪資24,000元(原審卷二第265頁),實難僅憑其提出之廚師執照,即認領有上述廚師類工作薪水之實,參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投保在其他公司之薪資落在27,600元至28,800元之間,採其中位數每月28,000元作為薪資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況且依上訴人陳宥蓁自陳受傷時為早餐店自營商,故其收入來源性質屬營業所得,而非勞務報酬,自無所謂因不能工作而未能獲取薪資的問題。
由於自營商營業所得尚須扣除成本等,且有生意淡旺不時之變化,必須以相當期間之營業收入及開銷帳目來核計,然鑑於自營商非不得聘僱自己從事實際業務工作,上訴人陳宥蓁確因本件車禍而有上述期間不能工作,而有不能依預期賺取工作收入之損害。
於無可信之帳務資料佐證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而依經濟分析原理,一個人在選擇就業為他人工作與自己營業之間,除了收入安定性及工作自由性等考量外,最基本可獲得維持生活經濟之收入,應為重要之決定因素,易言之,如果自營商不能獲得最基本工作薪資,應會選擇將店收起來而找工作就業,故審酌上開每月28,000元薪資,乃上訴人陳宥蓁可期待之基本工作收入,而為其自營與就業間之均衡點,自可採為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
綜上言,其得請求因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34,533元(計算式:28,000÷30×37=3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請求交通費、業材料損失及撤店費用等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認定:⒈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陳宥蓁主張其因傷門診就醫於110年10月5日前共82趟、單次以160元計算,合計13,120元交通費用外,尚支出台北就醫交通費3,720元(4趟,火車440元、捷運25元)、追加110年10月5日以後門診就醫21趟(單次以185元計算)計15,540元,及總計32,380元等語,除火車票外,雖就計程費費用未能提出單據,然其確有赴台北榮總就醫治療之事實(此部分基於醫病間之信賴關係,且手術存有相當風險,應容許其選擇由誰治療)及長期門診治療、復健之事實,自會發生一定原本正常生活以外的交通費用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損害雖無單據可計算出實際金額,但非不得由法院酌斟客觀行情予以認定其金額,以促進訴訟經濟。
關於門診治療單次車資以160元計算,經被上訴人涂瑞宏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14頁),且其就法官採用路程計算車資之電腦軟體算出之金額195元亦表示無意見(同卷第232頁),而上訴人陳宥蓁門診次數有醫療費用單據用82張在卷(同卷第47至127頁)及追加21趟部分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審卷二第61至88頁),合計103趟,往返台北就醫則有火車票則有票根在卷(同卷第373至375頁),總計支出門診交通費16,480元(160X103=16,480)、赴台北就醫來回交通費3,720元元(465X4X2=3,720元),合計20,200元,係屬可信。
被上訴人蔡宗均則就此部分請求於原審全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爭執,應視同自認,無正當理由不得於第二審再予爭執。
是以上開上訴人陳宥蓁此部分請求金額,既然有長期達上百次數治療之交通費用支出必要,且有相當數量之醫療單據佐證,雖無法精確計算出實際支出金額,但上述請求金額20,200元部分,因有計算依據且得認合於行情,應予准許;
超出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材料損失及撤店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陳宥蓁雖主張其因為本件車禍事故,不得已關閉經營之早餐店,受有營業材料損失15,000元、撤店費用20,000元云云,固提出松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冰箱照片、拆除工程及拆運估價單等為證,但上開證據只能證明其放棄自營事業而不欲繼續經營,而其作成結束營業之可能因素甚多,通常係以生意好壞及市場因素等獲利多寡為主要考量(若生意好,聘人來做都划算,未必要自己親自做;
生意不好,就算自己能做,因不賺錢,也會收攤),實難認與此次事故必然有所關聯性,於證明上不能推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認定: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審酌上訴人陳宥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對於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復衡其傷勢狀況所生身體痛苦之損害雖未達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但已影響長期之生活品質,乃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被害人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其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400,000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宥蓁得請求被上訴人涂瑞宏、蔡宗均連帶賠償之範圍,除上項有爭執之醫療費用341,55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533元、交通費用20,2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外,尚包括兩造不爭執之車輛修復費用5,300元,合計金額為801,585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陳宥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1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視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69,389元。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上訴人陳宥蓁於原審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其中曾有未請求遲延利息之情況),而擴張請求之範圍,其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時,請求之利息範圍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認係自該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算,方屬合理。
(八)從而,上訴人陳宥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涂瑞宏、蔡宗均連帶給付769,389元及自上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僅命蔡宗均給付749,1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認涂瑞宏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陳宥蓁不服而提起上訴,乃有理由,故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駁回上述應連帶給付部分廢棄,改命涂瑞宏與蔡宗均連帶給付769,389及法定遲延利息。
至原判決其餘駁回上訴人陳宥蓁請求部分,尚無違誤,上訴人陳宥蓁仍執前詞不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蔡宗均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宥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蔡宗均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蔡宗均、涂瑞宏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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