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簡上,4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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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宗平
被上訴人 陳寬晋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7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自花蓮縣○○市○○○街00號前之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欲駛入國興三街車道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花蓮縣○○市○○○街○○○○○○○○○○○○街00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垂足、腓神經嚴重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處罪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當時行車動向,國興三街巷道內有多輛汽車違規停車,上訴人為了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不得已切到道路左側,應為無過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1,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5,595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9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發生交通事故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自停車場駛出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系爭A車尚未超過國興三街之道路中心線,而該巷道未劃設分向線,車輛應依規定靠右行駛,上訴人未靠右行駛,反而侵入左側車道而撞上被上訴人,雖然上訴人係因該巷道兩側都有違規停車之車輛,為閃避車輛而侵入左側車道,但上訴人更應該減速慢行,而非超速行駛,上訴人自屬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肇因為巷道兩側違規停車之車輛造成行車視野受限,被上訴人至多僅需負擔1-2成之過失責任,對於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180,000元不爭執,惟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工作,且並未休養達9個月,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又上訴人現已能正常工作,難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答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理由略以:系爭道路尚有違規佔用車道之C車(上訴人行徑方向側)、D車各自停放於道路兩側,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明知視野遭D車影響,更應注意暫停確認道路狀況或以喇叭示警道路上之來車,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有過失,系爭C車、D車因占用車道,造成上訴人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車道左側行駛再回到道路右側,且遮蔽被上訴人之視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A、C、D車主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系爭A、C、D車主係連帶債務人,應連帶負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

,上訴人於系爭道路兩側有車輛占用車道之情況下,仍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

看護費用180,000元因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以因上訴人自97年5月16加保於吉安鄉公所後未曾異動,且未曾有勞保投保紀錄,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薪資或工作證明,也未說明工作性質,難僅憑上訴人惟勞動能力人口,而認上訴人受有基本工資9個月之損失,故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審審酌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雖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有工作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然考量上訴人至退休年齡尚餘33年,在此期間仍有勞動能力,被上訴人亦為抗辯上訴人未來無工作之情事,自109年6月7日起至142年3月18日止,112年以前按各年之基本工資、112年後以112年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400,770元,故上訴人部份請求395,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原審認以200,000元為適當,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合計為775,595元【計算式:180,000+0+395,595+200,000=775,595】,上訴人因與有過失,僅得請求465,357元【計算式:775,595*0.6=465,357】,惟上訴人前因系爭事故已領去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42,220元,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以扣減,扣減後上訴人即無可請求之金額。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酌定金額,倘一般有工作能力之人,在能工作之情形下均會有工作收入,不因為能提出具體可信之薪資證明即認其無工作收入,又如因傷需休養,在無法從事工作期間,不應認無損失,縱系爭車禍發生時固無工作,倘未屆退休年齡且具備工作能力,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機車行從事修車工作,縱上訴人無法舉證,依前開見解,上訴人仍得請求211,400元;

上訴人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00,770元;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低,應以50萬元為適當;

爭執肇事比例,被上訴人與系爭C車、D車應連帶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並補充:上訴人未曾有勞保投保紀錄,無從確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工作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係無理由;

原審判決之慰撫金並無不當;

上訴人至台大醫院鑑定向鑑定人主訴目前仍有左腳腳踝陣痛性疼痛(發作時VAS:5分)、麻感、肌力減退、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前開症狀如無醫學診斷,僅依上訴人口述留存之症狀為認定,鑑定意見即有疑義,且依醫學文獻,上開症狀應可治療痊癒,無後遺症,被上訴人曾暗中蒐證,上訴人雙手可自由作為、雙腳無任何無法久站、或站立進而影響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之主張係無理由;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違反多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係因視野遭遮蔽無法注意,並無過失,至多僅負百分10-20之肇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之時、地因疏失而未遵守上揭交通法規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撞及上訴人而致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可稽,堪予認定,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停放於國興三街兩側且佔用車道之C車與D車,迫使上訴人必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車道之左側行駛,再回到車道右側,該等車輛恣意停放之方式並遮蔽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附近之視野,使兩造均無法準確判斷道路狀況,是上開C車與D車駕駛人占用車道之行為,顯然與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車輛之駕駛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上開過失,然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明知國興三街車道兩側均有車輛佔據車道,致車道範圍縮小,卻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此可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均認為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可明。

然探究C車占用上訴人行車路線之車道,迫使上訴人必須閃避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無法及時發現被上訴人駛出停車場出入口之動態,又D車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右側,嚴重影響兩造之視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駛入國興三街未暫停確認車道上之車輛動態,上訴人在兩側均有車輛占用車道之情況下,本應減速防止事故發生,卻仍高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應認為上訴人為事次因,應負擔40%的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與C車、D車駕駛人為肇事主因,應連帶負擔60%的過失責任,並由本院依上述比例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⒈看護費用1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經診斷須休養9個月,以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109年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1,4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如上。

經查,上訴人之健保自97年5月16日加保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後,迄今均無異動,且上訴人未曾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則無從確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後有工作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薪資證明或工作證明,更未曾說明其工作性質,則上訴人是否有工作獲取固定薪資,自難認其有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情事。

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泛以自己屬於勞動能力人口而認上訴人因傷休養即有不能工作受有損失之情事,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後有工作收入或預計可獲之工作收入,其主張受有基本工資9個月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項規定於實務上係採抽象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可能致生財產收入上減少之損害,關於如何計算賠償數額,有實務先例向來所採之見解可明: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②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③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④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⑤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

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

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民事判決)。

⑥綜上實務見解,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目前沒收入亦要考量其未來之發展,且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部分。

然後由法院推認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⑵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依照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112年3月1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之狀態,認為上訴人目前仍有左腳腳踝陣發性疼痛(VAS:5分)、麻感、肌力減退、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上訴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左側脛骨及腓骨骨幹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及內固定移除術後,腓神經神經病變,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故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6的損害,於無具體相反之事證下,應認可採。

⑶上訴人於傷勢復原後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近33年之時間,於此期間無論有無實際工作,仍具有勞動能力且因本件侵害而受有上述損減,乃堪認定。

是自109年6月7日起至142年3月18日止,依各年基本工資計算(109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110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後均以112年為基礎),減損6%之勞動能力減損(109年間為17,136元、110年間為17,280元、111年間為18,180元、112年以後均為19,008元),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400,770元(計算式:【17,136×0+(17,136×0.00000000)×(1-0)】+【17,280×0+(17,280×0.00000000)×(1-0)】+【18,180×0+(18,180×0.00000000)×(1-0)】+【19,008×18.00000000+(19,00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9,718+17,233+18,130+355,689=400,770),上訴人此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垂足、腓神經嚴重損傷等傷害,且遺留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堪認對於上訴人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金錢賠償。

經衡其傷勢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經依過失比例酌減後,為468,463元【計算式:(180,000+400,772+200,000) X 0.6=468,463),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2,220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予以扣抵。

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已無得再請求命被上訴更為給付之金額。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68,463元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既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超出上述金額,自無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餘地。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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