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簡上,5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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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彭定恒
被 上訴 人 林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起向伊提起諸多法律訴訟,因毫無根據,故以不起訴偵結,被上訴人外表看似老實然生性狡猾多詐,做出許多天理難容之事,顛倒是非栽贓嫁禍無所不用其極。

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曾是朋友,因為被上訴人離婚後失業,無居住地、無收入來源,故當時多次向伊小額借款,用來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與前妻訴訟、償還他人借貸等用途,至今尚未歸還。

伊也曾借給被上訴人大筆金額,因被上訴人矢口否認,伊數次聲請本票裁定,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有借有還天經地義,伊提出當初被上訴人借款的相關證據,還望鈞院還伊公道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只有起訴狀,未附具任何證據,根本無本件上訴人所陳稱之借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起訴既未特定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復未附具任何證據,顯未表明本件具體之原因事實;

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相關陳述,被上訴人自無從答辯,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全部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原證9兩造之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記載被上訴人會於108年10月7日準備好30萬元,伊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30萬元。

30萬元是被上訴人跟伊的借款、律師費、裁判費累積起來的,本件單純係以上開截圖為依據,向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本院卷第160頁)。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上訴人起訴伊返還借貸,上訴人要負舉證責任。

伊和上訴人有很多訴訟,伊在其他案件有提出伊和上訴人和另一人108年10月3日的錄音譯文,提及上訴人承認伊沒有積欠他任何債務。

系爭截圖是伊和上訴人的對話,上訴人用伊的名字成立公司,用伊的名字,由伊出錢買了公務車,價值70、80萬元,目前仍由伊在分期付款中,若鈞院認上訴人有權利向伊請求30萬元,伊要主張抵銷。

108年夏季公司支出明細表中居然未列上開車款支出,該明細表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抵銷與以雙方相互債務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倘根本無得抵銷債權之存在,自無所謂債務抵銷之發生,且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截圖及以手機代被上訴人轉帳繳納裁判費68,815元之截圖(下稱系爭裁判費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270至271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幫其代繳上開裁判費乙節不爭執(卷266頁),就上訴人依系爭截圖向其請求給付30萬元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該截圖之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10/7王律的離婚無效及反請求(請協助告知且委託王律同時處理),10/7當日我會準備好30萬,以及你先幫我支付的律師費及房子裁判費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亦當庭自承:「那是我和上訴人的對話,上訴人用我的名字成立公司,用我的名字由我出錢買了公務車,價值70、80萬元,目前仍由我在分期付款中,若鈞院認上訴人有權利向我請求30萬元,我要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72頁),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以系爭截圖主張被上訴人願給付其30萬元,被上訴人有無意見?被上訴人亦答稱:「當時是這樣,但事實上帳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60頁),本院審酌系爭截圖、系爭裁判費截圖及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願給付其30萬元乙節為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錄音譯文提及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未積欠伊任何債務云云(本院卷71至72頁),然經本院曉諭其提出則泛稱上訴人在對話紀錄中表示要把帳結清云云,並未提出其所稱之上開證據(卷159至160頁);

被上訴人雖又提出陳報狀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敘明則稱:「我要抵銷的錢是要原告(即上訴人)把帳結清」等語(卷160頁),是其所述縱認屬實,亦須待上訴人把帳結清始得確認有無債權存在及債權之內容為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抵銷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礙難憑採。

㈣從而,兩造間確已就借貸、律師費及裁判費累積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認定性之和解,被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30萬元,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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