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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潘邑汶
被 上訴 人 蕭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0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迨至同路219.7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8,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交通費12,000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出廠日為97年4月**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使用14年7月,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自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經14年,已逾耐用年數,則其所得請求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已無任何價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主張修車費用。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車輛修理費之工資部分25,000元,僅提出估價單,估價單上亦未有工資之項目分列,其更無提出統一發票以資證明。
又兩造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身體之傷害,亦無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自無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非合理。
本件交通事故未有任何鑑定,不應逕認定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320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OO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調查筆錄)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在219.7公里北上外側車道,因道路積水失控打滑,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汽車等語,並有現場照片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5頁),足見本件車禍係由上訴人自後方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汽車,應堪認定。
而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而參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受損,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表㉞亦記載:「甲○○23、乙○○44」,即甲○○未注意車前狀態、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綜合所有證據,認並無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肇事因素,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
準此,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上訴人徒以本件未送鑑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等語,並無足採。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車輛修理費部分98,2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修復,其修車費用合計為98,200元(工資25,000元、零件73,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尚屬可信。
上訴人抗辯估價單上亦未有工資之項目分列,及無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等語,並不足採。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11年11月9日,已使用逾10年,顯已逾其耐用年限,則系爭汽車零件殘值應計7,320元(計算式:73,200元1/10=7,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5,0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32,320元(計算式:7,320+25,000=32,320),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然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
系爭事故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侵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摘要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難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其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1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汽車無法用作日常駕駛使用,致被上訴人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2,000元;
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此部分損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320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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