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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武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碧燕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離婚協議書、借據皆明確載明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是向花蓮二信以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抵押借款之房貸,且本項借款本金及利息皆由上訴人依花蓮二信規定支付,顯見雙方就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為房貸,且要繳交到固定二信帳戶,原判決無其他證據,而不採上開明文約定,有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
另被上訴人至今未舉證說明何以借貸本息有4,158,000元,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有違誤。
又被上訴人由貸款帳戶領款394,260元(原證10扣款B部分),顯非雙方約定,雙方係約定該帳戶上訴人繳款係用以清償貸款,該領走款項,原審均未調查說明,顯違反雙方約定證據內容而違背法令。
㈡另被上訴人賣出嘉豐國宅取得160萬元係雙方不爭執,然被上訴人經由嘉豐國宅所取得之金額係200萬元,上訴人就此差額40萬元請原審增列,原審均未列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另被上訴人從賣出嘉豐國宅所取得之16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已經協議,但均未出現在任何協議內容,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亦就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有違誤。
㈢又離婚後支付二子健保費用部分,兩造以契約明文約定,上訴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然上訴人離婚後尚繳納二子之健保費用276,151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得抵銷系爭本票債務,原審違背契約明文約定內容,顯有違背法令,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不適用法令之情形等語。
㈣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本票,於1,989,526元部分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
⑷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參照)。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反覆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論述,惟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係擔保4,158,000元債權,擔保範圍並不限於慶南房地之貸款,另原審認為兩造已經就嘉豐國宅之買賣價金分配另行達成分配協議,差額多少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而離婚後支付二子健保費用部分,原判決亦有認定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不包括健保費用,故無法抵銷。
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情,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加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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