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聲再,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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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金寶
代 理 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相對人 富山石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認再審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足裁判費,因此未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即逕行駁回。

然而本案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縱使準用也不符合要件;

又再審聲請人也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又提起再審之訴,無論係對第依一審確定判決或二審、三審確定判決,因再審之訴本質上不存在延滯訴訟的情形,原裁定認再審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條係錯誤之見解;

又本案再審聲請人並無意圖延滯訴訟的情形,只是為了針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藉由法律程序釐清我國法院長期以來的錯誤見解。

另一方面,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法務助理也上網查詢司法院之民事事件收費標準,確認再審之訴裁判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繳費時本院收狀人員也未表示繳納金額不足,且本件若依原裁定標準應徵之費用為2,325元或1,500元;

是以原裁定有諸多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嚴重損害聲請人訴訟利益,也讓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律爭議無法得到釐清,關於未繳足裁判費之問題,實係因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辦理業務不慎所致,應屬律師專業養成、律師倫理規範甚至法律責任之問題,實不應由再審聲請人承擔法律責任,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裁定時,係對本院111年度花原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既然字號係「簡上」,顯然係第二審之判決無疑,是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又司法院網站上之民事事件費用徵收標準,已經列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再審之訴」之徵收標準為「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聲請再審」之徵收標準為「1,000元」,顯已就兩種不同類型之請求詳加區分,並無不明確情事。

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此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之費用為2,325元,而再審聲請人於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的情況下,僅繳納1,000元而未繳足裁判費,是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不命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㈣況原裁定已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說明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則再審聲請人再追復爭執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適用云云,即顯屬無據。

至原裁定雖誤載再審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而非正確之2,325元,然均不影響再審聲請人未足額繳納裁判費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既無再審聲請人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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