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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坤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毓鋒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3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792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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