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補,27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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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號
再審原告 林國慈

再審被告 廖秉宏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查原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15,9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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