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補,2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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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李訓榮

原 告 李秀英


原 告 李秀蘭



原 告 李金發



原 告 洪郁茹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明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公同共有。
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籍資料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3,80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6元元,扣除前繳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46,9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花蓮縣瑞穗鄉) 土地、建物價值 1 源南段769地號 177,027元 2 源南段1340地號 151,325元 3 源南段1343地號 222,396元 4 源南段1344地號 45,352元 5 源南段1363地號 262,389元 6 源南段770地號 147,040元 7 源南段770-1地號 145,873元 8 源南段93建號 377,600元 9 源南段770-2地號 56,570元 10 源南段746地號 372,600元 11 源南段351地號 2,756,064元 12 源南段747地號 219,569元 編號1至編號12房地價值總額:4,933,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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