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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譚高雄
訴訟代理人 高園秩
被 告 范子文
被 告 范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起訴狀所載之土地,按該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8,440元【計算式(730地號:3,877.18平方公尺*850元/平方公尺*1/3)+(731地號:2,505.55平方公尺*850元/平方公尺*1/3)=1,808,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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