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補,28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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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曾煥彰
送達代收人 曾陳惠英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
惟原告未查報該建物之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並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向本院補繳。
如未能查報價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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