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親,1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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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胎時雖係其生母乙○○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惟經鑑定原告之生父為丁○○,原告顯非自被告受胎所生。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又上開親自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原告與丁○○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8%,原告極有可能為丁○○所生,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㈢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知其非被告之子女,則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雖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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