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11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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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竹泊爾整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慈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內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4萬元為被告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如以1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內容力有限公司(下稱內容力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承攬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重要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將系爭採購案其中「網頁設計建置工程」之相關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委託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向內容力公司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用以磋商系爭工作之價格、付款方式與驗收等事宜,並以被告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溪北公司)負責人林駿騰為系爭工作聯絡人,嗣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與內容力公司、溪北公司共同簽訂「外包委託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受被告2公司共同委託擔任系爭採購案網站資訊協力廠商,溪北公司則為內容力公司委託執行之主責廠商,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作共分3次審查,原告應於第3次審查時即111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溪北公司應於原告完成15個工作日內,與內容力公司共同向花蓮縣政府承辦單位確認並完成標的內容之測試,原告並應交付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完成之工作。

三方並約定於第3次審查前30日、第3次審查完成時及第3次審查完成後30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依次開立發票向溪北公司請款,溪北公司則應於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內容力公司分別給付40萬元、40萬元及80萬元(均已含稅)至原告指定帳戶。

㈢原告已遵期完成系爭工作,並已依約寄發第1期、第2期之請款發票予溪北公司,然迄未獲付各該期款,嗣於系爭工作即將完成之際,溪北公司即拒絕配合辦理第3期審查及所餘該網站正式完成上線運作、辦理教育訓練、修正作業等結案相關事宜,內容力公司亦經原告催告辦理,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迄無從結算並依約寄送發票請求第3期款,原告為此業已於112年1月19日、2月11日及3月7日分別發函、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公司辦理第3期審查及所餘上開工作內容,並請求給付已屆期之承攬報酬,詎被告2公司均迄未配合辦理。

㈣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於原告依約遵期完成工作時,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成被告委託執行符合債之本旨的系爭工作,縱溪北公司於112年2月7日函覆稱因與花蓮縣政府間之履約爭議,現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花蓮縣政府進行驗收為由,明示拒絕辦理系爭工作之驗收,並拒絕依約給付報酬,惟並不影響原告確有通知驗收之事實,且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6約定請求付款,系爭契約約定乃就既存之承攬報酬債務約定履行期,並無使承攬報酬債務之發生繫於驗收合格或第3期審查辦理與否之事實,應認第3期審查為承攬報酬給付之期限而非給付條件,則第3期審查期限既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溪北公司依約給付報酬。

又內容力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實際定作人,原告既不受溪北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亦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力公司如數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項約定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溪北公司或內容力公司給付本件承攬報酬160萬元。

㈤溪北公司無法如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項約定結算或付清該期款項,無論係可歸責於溪北公司或內容力公司之事由,均不影響原告依同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

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審查期程,依序提出並完成相應之工作內容,然溪北公司於收受原告開立之112年1月1日、15日請款發票後,至今未給付原告任何一期款項,是自112年1月16日起算至4月26日時,遲延期間已逾100天,違約金累計已達系爭契約總額上限即16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項約定,請求溪北公司給付違約金160萬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內容力公司或溪北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溪北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內容力公司部分:⒈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受花蓮縣政府委託執行系爭採購案,並將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分包予溪北公司執行。

嗣溪北公司再將其分包承攬範圍內之系爭工作分包予原告執行,並由被告2人與原告於同年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前言已開宗明義敘明:「甲方(即內容力公司,下同)於2020年12月29日得標後將專案委託於乙方(即溪北公司,下同)協助執行管理,經由乙方於2021年12月中旬以口頭委託丙方(即原告,下同)執行本專案網站建置工作」,系爭契約第1頁末尾之註腳2、3 亦載明原、被告三方間之系爭契約,係分別存在於「內容力公司及溪北公司之間」及「溪北公司及原告之間」,是內容力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為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基本法則,溪北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及付款義務人,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與內容力公司無涉。

⒉內容力公司在系爭契約中,僅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會同溪北公司及花蓮縣政府共同辦理驗收」之輔助協力角色地位,縱使系爭契約名稱為「外包委託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且為原、被告三方所共同簽署,亦不能執此即主張內容力公司及溪北公司均為共同定作人。

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可知,原、被告三方間之交易原因事實,乃內容力公司將系爭採購案分包予溪北公司承攬,溪北公司再轉分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僅與溪北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內容力公司僅為會同驗收之輔助角色地位。

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於原告交付系爭工作全部成果予溪北公司並辦理第3次審查及驗收前,本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即尚未屆至。

縱暫不論花蓮縣政府是否派員審查驗收,原告是否確實完成全部系爭工作並交付溪北公司,亦為本件請求付款之前提要件,此一要件既尚未有明確之舉證,事實未明,原告自仍不得請求付款。

㈡溪北公司部分:⒈系爭契約為兩造三方所簽署,觀其前言及系爭估價單附註⑺及⑻所示,係由原告向內容力公司提出報價,且針對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內容力公司具有驗收之權限,又針對原告完成工作項目之報酬給付者亦為內容力公司,原告及內容力公司亦於系爭估價單上用印確認,顯見關於原告所完成系爭工作之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為給付,而與溪北公司無涉。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項約定向溪北公司請求給付報酬,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項所定之「第3次審查」,實為「付款條件」之約定,而本件花蓮縣政府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驗收,則付款條件並未成就,是原告請求溪北公司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⒊原告之所以無法結清期款,係導因於系爭採購案之執行狀況上,洽逢新冠疫情蔓延而全國實施三級警戒,且因花蓮縣政府處理流程延宕所致,溪北公司並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3次審查」之發生,在目前內容力公司仍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調解程序與花蓮縣政府調解中,則「第3次審查」是否已確定無法發生,仍屬未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溪北公司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縱認溪北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原告並無遭受何等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將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43-244頁,項次依時序重新排序)㈠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系爭採購案,並將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溪北公司執行,被告2公司遂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之「專案執行委託契約」。

嗣原告承攬系爭工作之施作,被告2人與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16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驗收單位/人員為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李明坤。

㈢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因COVID-19疫情嚴峻而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㈣內容力公司就於110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估價單。

㈤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15日完成系爭採購案第2期驗收。

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次審查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

㈦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府民宗字第1120014868號函終止系爭採購案。

㈧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受領報酬。

四、本件爭點:(見卷二第244-245頁)㈠原告請求內容力公司或溪北公司給付本件承攬報酬,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內容力公司或溪北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⒉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⒊原告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適於行使?即系爭契約第6條所稱的「第3次審查」,是「不確定的清償期」,還是「付款的停止條件」?㈡若原告請求溪北公司給付有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溪北公司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溪北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請求內容力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則無理由。

⒈本件無論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內容力公司或溪北公司,均由溪北公司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

⑴查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系爭採購案,並將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溪北公司執行,被告2公司遂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之「專案執行委託契約」。

嗣原告受委託辦理系爭工作,原告與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7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價共計為160萬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

是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工作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審視系爭契約是否已有約定,若無,方有探求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存於何人之間,以適用民法承攬契約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系爭契約就系爭工作承攬報酬之給付,已於第6條定有「付款辦法」,約定內容如下:(見卷一第38-39頁)①第3次審查前30日,丙方(即原告)開立發票向乙方(即溪北公司)請求,乙方應於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即內容力公司)以新臺幣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②第3次審查完成時,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③第3次審查完成後30日,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8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④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結清期款時,每逾1日按本按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

⑤乙方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結清期款時,乙方須自行向甲方究責求償,丙方仍能行使本合約第6條第4點之權利。

⑶本院審酌上揭第1至3項約定所用:「丙方....向乙方請求」、「乙方...,代為甲方...匯入丙方指定帳戶」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給付,已約明由溪北公司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再參酌上揭第5點復載明:溪北公司縱因可歸責內容力公司之事由而對原告無法結清各期報酬,惟溪北公司僅可向內容力公司究責求償,仍不可據此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抗辯等情。

認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之報酬給付義務已另有約定,揆諸上揭⑴之說明,自無探求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存於何人間之必要。

綜上,本件無論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內容力公司或溪北公司,均由溪北公司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

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第1、2、3次審查應完成之工作,並將相關檔案傳送至LINE工作群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1、2、3次審查交件時間紀錄表所附LINE工作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卷一第87-90頁、199-201、343-345頁)。

本院審視上揭檔案資料之內容,並參酌溪北公司自陳未曾就上揭原告上傳至工作群組所附檔案資料,要求原告為任何補正等情(見卷第241-242頁),認從形式外表觀察,原告交付之工作已具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溪北公司始未要求原告為任何補正,堪認溪北公司主觀上亦認定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作。

綜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乙節,已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6條所稱的「第3次審查」之性質為「不確定的清償期」,本件原告對溪北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屆清償期。

⑴按所稱「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項所稱「第3次審查」,應屬「不確定的清償期」,而非原告取得報酬之停止條件甚明。

⑵本件溪北公司受內容力公司分包系爭採購案部分工項,而系爭採購案中之系爭工作係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2人與原告因而於111年10月27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又系爭工作之驗收單位/人員為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李明坤,然花蓮縣政府已於112年2月15日府民宗字第1120014868號函終止系爭採購案,亦如前揭三、㈡、㈦所述。

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項既以「第3次審查」為各期付款之基準時點,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而系爭採購案既已因花蓮縣政府終止,故「第3次審查」已確定不能發生,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項所定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⒋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且系爭工作各期報酬之清償期均業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項之約定,請求溪北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60萬元。

至內容力公司,無論其是否為系爭工作之定作人,惟依系爭契約,其無對原告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自不待言。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溪北公司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至32萬元。

⒈按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結清期款時,每逾1日按本按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

乙方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結清期款時,乙方須自行向甲方究責求償,丙方仍能行使本合約第6條第4點之權利,系爭契約第6條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溪北公司未如期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即得按日以總價1%計算違約金,縱然此遲延係因可歸責內容力公司所致,溪北公司仍僅得請求內容力公司賠償,而不得以此事由抗辯原告對溪北公司之違約金請求。

⒉本件溪北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報酬,與內容力公司與花蓮縣政府間之系爭採購案契約,係屬二事,僅需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溪北公司依系爭契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又本件業經花蓮縣政府發函終止系爭採購案,已如前揭三、㈦所述,本院參酌花蓮縣政府函復本院系爭採購案之終止事由為:「內容力公司遲未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第5條規定之第3期工作事項,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予內容力公司,於文到之次日起10日內依約完成相關進度,惟內容力公司屆期仍未完成,延誤履約期限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爰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2款規定終止系爭採購案」等語(見卷二第19頁),已載明內容力公司有違約情事,縱溪北公司對內容力公司違約與否未能有任何影響,惟無礙此非天災等不可抗力情事,自不能排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溪北公司請求酌減為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違約金係按日依總價1%計罰,並以系爭契約總價為上限乙節,已如上述。

而原告業已於000年0月間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1日、1月15日,金額均為4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向溪北公司請求給付第1、2期款項,並催告溪北公司於112年4月15日前辦理第3次審查等情,有統一發票2紙、原告112年3月7日竹泊爾字第1120306002號函可證(見卷一第69、83-84頁),然原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受領任何一期報酬(見前揭三、㈧所述)。

是不論溪北公司收受請款發票日後加計15日付款期限,抑或依上揭函文催告辦理第3次審查期限加計15日付款期限起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溪北公司逾期給付承攬報酬均已超100日,是上揭按日依總價1%計罰,並以系爭契約總價為違約金上限之約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得請求溪北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160萬元。

⑶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溪北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所受損害,客觀上僅為其未能依約如期取得並運用該報酬所生之利息損失,又原告復未舉證其因溪北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受有何損害。

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所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見卷二第252頁),認本件雖非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工程,惟就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之利益衡平,兩者並無二致,認本件亦以此為違約金上限之標準,始為允當。

爰將原告得請求溪北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酌減至32萬元(計算式:160萬元20%=32萬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溪北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92萬元(計算式:160萬元+32萬元=192萬元)。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送達溪北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一第411頁),是原告請求溪北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項請求溪北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60萬元本息,及依同條第4項請求溪北公司給付違約金3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溪北公司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溪北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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