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16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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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李治平

被 告 陳心盈
訴訟代理人 張景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三點「被上訴人甲○○應自民國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新臺幣1萬元整之扶養費予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子李○○及次子李○○,並各匯款至李○○、李○○之郵局帳戶,迄至李○○、李○○均20歲成年止,一期未履行或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中超過新臺幣19萬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號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判決附件),原告均遵循約定,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被上訴人甲○○應自民國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新臺幣1萬元整之扶養費予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子李○○及次子李○○,並各匯款至李○○、李○○之郵局帳戶,迄至李○○、李○○均20歲成年止,一期未履行或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每月給付長子李○○、次子李○○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時會約定每月1萬元是原告、被告於調解時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萬9千餘元除以二,約1萬元的金額,協議各負擔一半即約1萬元之金額。

㈡然於106年4月2日時,長子李○○遭被告趕出家門,被告並於106年7月將李○○之監護權移轉給原告,扶養義務也全部由原告負擔。

期間兩造曾多次協商,包含扶養費、保險費問題,當時雙方有口頭達成各自負擔一名子女的扶養費,其餘則不再請求的協議,原告亦有寄發存證信函,然被告均藉故拖延未簽訂契約,是迄今仍未解決。

故就長子部分的扶養費,自106年7月起迄其成年之110年10月7日為止,合計51個月期間之扶養費510,000元,應抵銷被告所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暨執行卷)之債權。

㈢次子李○○部分,原告不否認於106年7月起至111年12月之前,原告均未支出扶養費,但因被告係於112年4月始提出強制執行,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時效為5年,是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算5年,為107年4月才能起算,至次子李○○成年之113年12月,合計為80個月,被告應僅能執行該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況且,次子李○○目前就讀中正預校,學費、食宿費全免,但被告每個月仍從學校給予次子李○○的零用金6千元中苛扣4千元,顯然未盡到扶養義務;

又次子李○○從111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皆未返回花蓮,過年期間、寒假期間也都未返回花蓮,且自111年12月起均由原告或原告家人照顧並支付李○○實際開銷,是此八個月期間,李○○所需之生活支出每月2萬元既然都係由原告所支付,則此共計16萬元的支出,則應該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的金額中扣抵之。

且目前原告已與李○○協議,從112年9月1日起,每月固定給付4,000元給李○○為日常花費用,也應該抵扣至本院判決宣判時。

又至次子成年前,每月1萬元之金額,希望法院判決直接給予次子李○○,而不要經過被告等語。

㈣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還有在補習班教課等收入,並不會呈現在課稅清單上;

又原告薪資是全數列計後補扣,並不如帳面呈現的多;

且原告還有房貸,又需照顧年邁母親,也藉退伍期限,目前還需支出長子上大學的費用。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暨7千2百元之執行費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原告所負擔的義務是每月給兩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被告的義務則是負責照顧兩名子女,並不需要支出扶養費用,所以並無原告所述有協議一人1萬元扶養金額之情形。

㈡就長子部分:於106年7月移轉監護權時,原告有口頭同意自行全額負擔長子的扶養費,同時原告還是要繼續支出次子的扶養費,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移轉監護權給原告,是故原告主張以長子的扶養費抵銷被告的債權,並無理由。

㈢就次子部分:⒈其扶養費仍應計算為90萬元,因為他是113年12月足日才成年,不是一到12月就成年。

⒉次子軍校的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是他繳的,而是學校會從次子的薪轉帳戶扣除;

而111年12月起,因為次子都住校,並非被告不讓他回家,且因為被告居住花蓮路途遙遠,學校放假也只有六日,從高雄往返不便,才較少返家;

且這八個月間次子確實也有回家,被告也有去學校探望過他,也有幫他買生活上必需品、添購服裝等,被告才是主要照顧者,原告探視次子只是探視權的延長,從系爭和解筆錄探視權部分有約定過年期間次子可到原告處過春節即可知。

⒊又就原告提出時效抗辯部分,因為原告曾與次子於112年9月7日用LINE對話時表示「是我該給你的我會給你」等語,所以應該不能再主張時效完成。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8的列表,雖然沒有用上列金額主張抵銷,但其實就是帶次子吃喝、零食飲料等支出,並不能作為扶養依據。

也就是說,111年12月到112年7月此期間原告對於次子之金錢花費不是生活上必須,所以這段期間原告縱使有給與被告金錢,也都是自願性的贈與子女的金錢,並不等於原告負擔了全部的扶養義務。

㈣又兩造間有巨大的經濟實力落差,原告為高階軍官,年薪130萬,被告僅為兼職員工,近五年平均收入為36萬元。

且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中被告給予原告250萬元的條件,在民間借信貸還款,是若被告還需平均負擔長子扶養費,顯失公平。

故主張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桃園市最低生活標準,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0即1萬954元,被告負擔百分之20即2,738元,以此標準計算長子李○○51個月扶養費用,原告得主張抵銷的金額是13萬9,638元;

縱不依上開標準,也應由原告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80即1萬5,592元,被告負擔百分之20即3,898元,以此標準計算長子李○○51個月扶養費用,故原告得主張抵銷的金額是19萬8,798元。

㈤被告名下不動產中,台中、桃園房地是繼承而來,其他則是被告父親生前購入,不能當作被告收入。

安親班課程是112年才開始,之後也會報稅;

且被告也有房貸、有母親要扶養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李○○係於106年7月起由被告移轉監護權予原告,並自該時起,被告即未負擔李○○之扶養費等事實,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桃市平戶字第112007055號函暨所附資料(卷132-141頁)、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卷182-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以其代墊長子李○○於106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及按系爭和解筆錄支出(1萬元)加代墊被告應負擔次子111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代墊1萬元)每月共2萬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給付4千元共計2萬元,用以抵銷被告所持系爭和解筆錄債權,有無理由?㈡被告所持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得據以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於6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⒈就長子部分: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三點固記載「三、被上訴人甲○○應自民國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之扶養費予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子李○○及次子李○○,並各匯款至李○○(帳號:隱匿)、李○○(帳號:隱匿)之郵局帳戶,迄至李○○、李○○均20歲成年止,一期未履行或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明確記載被告所負擔的扶養義務為何。

然本院審酌李○○、李○○當時分別為約13歲(00年00月0日生)、10歲(00年00月0日生),已分別就讀國中、國小而需有生活上相當之支出,如學費、雜費、食膳費、零用金等;

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在105年、106年間李○○、李○○與其同住時,均有讓他們上補習班,補了全科,也買了約10萬元的教材,也聘請數學一對一的家教,同時還有每週上繪畫的才藝課,且從國小就有開始上課等事實(卷365頁);

復參以本院職權查詢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5年、106時花蓮縣每人的平均生活支出為18,459元、19,669元(卷附袋),應可推認李○○、李○○二人於105、106年時之生活支出已高於每月1萬元,若單以原告所支付之扶養費,顯然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支出,是被告所負擔的義務,除了同住、照顧外,另外必定也需分擔相當之金額,並為兩造所明知。

⑶次查,配偶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本來就是以平均分擔之方式計算為原則,為民法1114條以下各條所明定,且參酌系爭和解筆錄解內容第六點第㈠項記載兩造夫妻財產分配是協議由被告支付250萬元給原告,可見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確實是有資力之人,並累積了相當額度的婚後財產,實難端詳出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署時有何需減少負擔程度之理由。

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綜合一切證據、事實、兩造陳述判斷後,認系爭和解筆錄雖然未明確記載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負擔程度為何,然解釋上應可認係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所陳:當時是原告、被告於調解時以每月生活支出約1萬9千元,協議各負擔部分,所以才會這樣約定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所陳按兩造收入比例分擔,則無所據。

退步言之,縱使因被告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料而需負擔更多之扶養義務而應可主張減免部分扶養費,然於106年7月起長子李○○離家、監護權改由原告任之後,其對於長子李○○同住、照料之責任即完全未履行而係改由原告負擔,則自斯時起實難謂被告有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而本院認兩造間既然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支出程度已達成如系爭和解筆錄之共識,即原告需每月支付1萬元、被告需負責照料、同住,還需要讓未成年子女上補習班、才藝班等,豈能因被告嗣後不願照顧李○○而將監護權移轉給原告後,就使李○○頓失來自母親方占比一半之生活上支出,而導致成長過程的生活品質頓時下降?是原告於完全負擔該段時期扶養費之情況下,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

附言之,參李○○所敘寫之自白書(卷152-156頁)表示原告於獲得其監護權後,即讓其選擇適合的環境就讀昂貴的私立學校,復讓其依志願到馬公高中念美術班,也支出補習費用等事實,亦可佐證李○○之生活支出每月遠高於1萬元,且均係由原告負擔。

⑸至被告固辯稱:於106年7月移轉監護權時,原告有口頭同意自行全額負擔長子的扶養費,同時原告還是要繼續支出次子的扶養費,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移轉監護權給原告云云,此部分既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其所提協議書(卷258頁)未有兩造簽名尚不得採為本件證據,被告復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⑹是就長子部分之扶養費,兩造既不爭執自106年7月起被告即無繼續扶養李○○,則自106年7月7日移轉監護權之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李○○滿18歲成年止,共計51個月期間,原告所支出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共計51萬元【計算式:51個月×1萬元=51萬元】,自得由原告做為抵銷抗辯之一部。

⒉就次子部分:⑴就原告主張以111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計8個月間,其所支出李○○之扶養費8萬元,並替被告代墊之扶養費8萬元,共計16萬元用以抵銷系爭和解筆錄債權部分,經證人李○○到庭證稱:112年7月中是我112年內第一次回到花蓮媽媽家,前一次則是111年12月初。

112年過年期間沒有回花蓮是因為我想回桃園看家人也想去領紅包,所以沒有回花蓮,000年0月間則有因學校有人確診,學生被迫回家隔離時,我因為想住在高雄姑媽家,但被告不允許,所以跟他吵架沒有回花蓮。

從111年12月起到現在,被告會時常跟我聯繫,用LINE、MESSANGER等,聯繫的內容就是家人之間的問候,被告也會問我學校、平常生活的事情,但沒有給我零用錢。

回花蓮的話,被告會帶我吃飯,也會幫我付來回的車錢,還會幫我買衣服、鞋子,我會想回花蓮找被告同住,但不會常常,因為來回車程遠,時間不夠,禮拜六早上才放假,禮拜日晚上就收假了。

我覺得被告平常是有在關心我、照顧我的,我也覺得花蓮是我的家等語(卷365-372頁)。

⑵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在此段期間內,被告雖無提撥固定之零用金予李○○,然對於李○○仍是有付出身為母親之關愛,會定期為其添購生活用品,也會帶同其吃飯、付來回車錢,也會與李○○聯絡,關心其日常及生活近況,且李○○也自承住校以外的時間不回家也是因各種因素所致,而非被告不讓其回家;

且查,由被告所提出其與李○○之老師、李○○間之對話紀錄(卷272-282頁)觀之,被告亦係以母親之身分,與李○○之老師溝通其品學問題,並係多次主動溝通,而非被動收受校方通知,應可推知被告有盡到對李○○教養義務之責,且與李○○於112年6月之對話間,也看得出兩人感情並非不睦,有溝通、對話與關心,是若謂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未盡扶養義務,恐失之過苛。

⑶從而,就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111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8個月期間共計8萬元之扶養費,自不得主張抵銷。

⑷然就被告主張原告按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此段期間之8萬元扶養費部分,原告是否得主張已經給付,本院以原告自製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列表(卷204-208頁)當庭提示予證人李○○確認,李○○表示除「家人給奇叡生活費」部分中,有9千元是外婆(被告母親)給的外,其他部分都與事實沒有不同(卷367頁);

而細繹原告所列載之項目,無非係李○○之三餐支出、零食、飲料、高鐵、台鐵車資、零用金、日常娛樂支出、日常生活用品等,所載支出金額與常情亦大致相符,是為未成年人支出此些項目,應確實可認為係扶養義務之履行。

而由其所表列計算之金額(10萬餘元),扣除上開李○○所表示不正確之9千元部分,仍已超過8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已履行此段期間共計8萬元之扶養義務,應堪採信,原告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屬有據。

⑸又就原告所述從112年9月起每月給予李○○4千元部分,業據李○○於112年10月19日到庭證稱:我每個月有拿4千元,但我認為是零用金等語(卷370頁),且予李○○當庭確認卷208頁之支出明細時,李○○也表示此部分無誤(卷367頁)。

而李○○既然係接近成年之人,已開始接軌社會,生活中自然會有用錢餐食、社交、交通之必要,無論李○○所認此筆金額之名目為何,原告既然每月確實有給予其4千元,仍應可視為其對李○○扶養費用之支出,是由112年9月起至本判決宣判日止之113年1月,此5個月部分應可認原告有另行支出每月4千元之扶養費,共計2萬元。

⒊準此,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其替扶養長子李○○由106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此51個月期間,共計51萬之扶養費,加上111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此8個月期間,原告替次子李○○支出之扶養費8萬元,再加上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此5個月期間,原告給付李○○之扶養費2萬元,共計61萬元【計算式:(1萬元×51個月)+(1萬元×8個月)+(4千元×5個月)=61萬元】。

㈡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告所持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得據以強制執行之金額扣除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為19萬元:⒈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系爭和解筆錄債權於107年5月前之各期債權均已罹於時效: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就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因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於李○○成年前,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指定之帳號內,故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為112年4月13日,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狀可稽(執行卷第1頁),而由該時回推5年之消滅時效,為107年4月13日,是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於該日之前之債權,被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被告所請求原告給付之部分,應僅能計算自107年5月該期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80個月,總計為80萬元。

⒉從而,以被告所能執行之範圍即80萬元,扣除上揭說明原告得主張抵銷之59萬元,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9萬元【計算式:80萬元-61萬元=19萬元】。

⒊至被告固辯稱因為原告在LINE對話中承諾李○○說「結論,是我該給你的我會給你」(卷298頁),對於債務已為承認,是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查,原告對於承諾給予的金額、項目均未明確說明,且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人係被告而非李○○,故原告所為對話,自不能視為對債務之承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稽。

㈢又就利息部分,雖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有一併請求,然因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利息,而原告也未於本件請求確認原告於利息部分不存在,本院自不予審酌。

㈣而就執行費用7,200元部分,因被告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執行卷),且原告確實仍對原告因系爭和解筆錄而負有債務,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金額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其中超過新臺幣19萬元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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